(2016)津0102执异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吕伟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吕伟,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2执异539号异议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长湖路交汇处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黄明瑞,经理。申请执行人:吕伟,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60号。法定代表人:宁新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宁新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重庆街60号。法定代表人:傅鸿斌,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B区3113室。法定代表人:张守贵,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灰堆第一小学南。法定代表人:张守贵,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096号。负责人:张守贵,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吕伟与被执行人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城东公司称,其于2016年4月15日收到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公司已向被执行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交付租金至2016年12月;且在本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已收到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执民字第8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2)亭执字第9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要求其协助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租金。对此异议人提出异议,认为无法协助本院对被执行人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相应款项的提取。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吕伟与被执行人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调解书。由于被执行人天邦润泽(天津)房地产营销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调解书履行退还申请执行人租金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追加天津天邦润泽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泉汇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天津市泉汇实业总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4月15日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的收入12768002.14元。本院认为,本院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长青办事处灰堆管理委员会的收入12768002.1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超出异议人的协助范围。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市长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志文审 判 员 陈 鹰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爱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