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1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爱仙与鲍根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仙,鲍根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596号原告:吴爱仙,女,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郑林勇,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根兴,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盛贞,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387号信华大楼5楼。负责人:胡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公司员工。原告吴爱仙诉被告鲍根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仙及委托代理人郑林勇,被告鲍根兴及委托代理人盛贞,被告大地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9月10日,鲍根兴驾驶浙G×××××号小型货车在金华市金东区东下叶村地段与行人吴爱仙发生碰撞,造成吴爱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鲍根兴驾车逃逸。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鲍根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爱仙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吴爱仙系农村居民,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127天,定残时年满66周岁。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货车系鲍根兴所有,该车在大地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鉴定结论: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时间120日,护理时间127日,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320元。经被告鲍根兴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1、原告的康复科的三次住院治疗时间基本合理;2、下列药物合计1566.1元或查与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鲍根兴为此花费鉴定费1120元。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102520.69元(107804.49元-3717.7元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1566.1元不合理药费)。2、护理费:19050元(150元/天×1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30元/天×127天)。4、交通费:2540元(20元/天×127天)。6、营养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7、残疾赔偿金:100555元(21125元/年×14年×34%)。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54275.69元。七、垫付款情况:鲍根兴为原告垫付了48000元。八、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判令被告鲍根兴赔偿原告吴爱仙各项损失共计294264.03元;被告大地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二张、出院记录四页、费用清单十一页,日用品发票一张,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二张,交通费发票五页。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鲍根兴答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其已支付医疗费48000元;医药费应扣除不合理医疗费1566.1元及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原告在金华市中心医院康复科治疗系疗养性质,不是必要的治疗,故护理期限最多认可60日,即便原告在住院期间都需护理,但随着病情好转,护理费标准应该递减;对住院日用品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原告在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但原告没有提供从事劳动及因此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及报酬的证据,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鲍根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鲍根兴有逃逸情节,故商业三者险拒赔;我司与鲍根兴已签订调解协议,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伙食费、护理费的重复费用;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26日;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余答辩意见同鲍根兴。大地财险金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提交商业险保单及免责告知书、调解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十、其他必要事项:被告大地财险金华支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吴爱仙支付了120000元。裁决结果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鲍根兴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有逃逸情节,故大地财险金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经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4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举证证明其在从事劳动,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被告大地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不予采纳,但应扣除不合理费用及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住院日用品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吴爱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4275.6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其余损失134275.69元由被告鲍根兴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48000元,鲍根兴还需赔偿原告吴爱仙8627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爱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款已履行完毕。二、由被告鲍根兴赔偿原告吴爱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6275.6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爱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吴爱仙已预交),由原告吴爱仙负担220元,被告鲍根兴负担766元。鉴定费2320元(原告吴爱仙已预交),由原告吴爱仙负担280元,被告鲍根兴负担2040元。鉴定费1120元(被告鲍根兴已预交),由被告鲍根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代书 记员 黄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