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1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谢徽与曾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徽,曾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2156号原告:谢徽,男,1949年2月1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小华,曾用名曾华生,男,1962年9月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段广东,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徽与被告曾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172000元,并按月息2分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兴国县洪门工业园办厂需资金,向原告先后借款30万元,后因厂房投资人无力清偿债务,导致工程款无法收回并酿成诉讼,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诉讼。至2010年10月9日,在法院强制执行厂房后,被告当场归还借款198000元,被告还欠18万元,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归还8000元,尚欠172000元。被告当时承诺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借款之日起计百分之二的利息。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止归还了59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曾小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葛坳龙下煤矿的承包人,原告、被告是朋友关系。2005年,被告因在兴国工业园办厂,于2006年左右向原告借了20万元现金,三个月后又向原告借了10万元现金。后因被告企业没有做成,导致诉讼,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诉讼。在被告厂房被兴国法院拍卖后,被告于2010年3月9日在兴国法院执行局通过执行款还了原告19万元,剩余借款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欠款18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百分之二计息。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归还了8000元本金,此后至2015年8月27日止,被告陆续归还了利息81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2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已付的利息81000元,应予抵扣。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徽借款本金172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0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被告曾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瑾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