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兆龙与被告高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龙,高德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30号原告:刘兆龙。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被告:高德洪。原告刘兆龙与被告高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刘兆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4年4月12日高德洪向刘兆龙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已还伍万元。2015年年末还清。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但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被告违约。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协议书、转款凭证等证据,被告高德洪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告通过被告购买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分公司废旧轮胎400吨,每吨1000元,抵押金10万元,原告交款一周内提货,货物提完按照鞍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每月25号返还抵押金,货款加抵押金合计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款50万元汇入案外人腾学峰的农业银行个人帐户。原告汇款后,被告未给原告提供废旧轮胎,经原告催要,至2015年11月被告只给付原告5万元,同意给原告补偿30万元,并给原告补写一份借款条,截明:2014年4月12日,高德洪向刘兆龙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已还伍万元。2015年年末还清。借款人高德洪。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日期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虽签订购买废旧轮胎的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后期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确认双方之间已转变为借款关系,被告同意给原告补偿的30万元,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自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4月12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至2015年10月30日、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应给付的利息高于3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7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兆龙借款本金45万元;二、被告高德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兆龙延期付款利息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高德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友杰审 判 员 李炳玲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