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殿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殿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化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9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殿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宏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殿军饮酒后驾驶吉EF75**号五菱牌微型面包车,行驶至通化县西江镇西江桥头附近左转弯调头时,与后方驶来的由于某某驾驶的吉E6J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殿军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通化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殿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某负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殿军在明知于某某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殿军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自首说明、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殿军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殿军无视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殿军在明知已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殿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蔡宏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 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