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郭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郭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07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蕾、李芳,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红,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郭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蕾、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1022000225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222000元整,期限为24个月的个人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未按约归还的贷款本金为40601.86元、利息加罚息19207.95元、复利4275.37元,共计人民币64085.18元。现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601.86元,利息加罚息19207.95元、复利4275.3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杭州)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1022000225号)一份;2.借新还旧申请表一份;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的事实。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未按约归还的贷款本金为40601.86元、利息加罚息19207.95元、复利4275.37元,共计人民币64085.18元。被告郭小红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1-4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相互佐证原告之事实主张,且被告郭小红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贷款人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乙方与借款人郭小红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1022000225)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贷款金额222000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期限24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结息日为每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首期还款日为甲方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还款日为每月的结息日,首期还款金额以实际借款天数计算为准,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还款日;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同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按约向被告郭小红发放贷款222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的贷款月利率为1.89%,贷款期限为24月,起贷日为2012年10月22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2日,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11月22日。后被告郭小红未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0日,合同项下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40601.86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110.53元、罚息17097.42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郭小红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被告郭小红发放合同项下贷款222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郭小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核,截至2015年11月20日,合同项下剩余未还借款本金为40601.86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110.53元、罚息17097.4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上述期间的复利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0601.86元。二、被告郭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2110.53元、罚息17097.42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以全部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继续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郭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杜志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夏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