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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民终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昌顺、陈梅菊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昌顺,陈梅菊,施银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顺,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菊,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林小旺,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银华,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上诉人王昌顺因与被上诉人陈梅菊、施银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昌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陈梅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施银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昌顺上诉请求: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818号民事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通过福安市公安局提供的陈梅菊报案笔录及施银华、王嘉嘉的询问笔录就认定车牌号为闽J×××××的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由案外人叶益金将车辆抵押给王昌顺、施银华,该车辆被王昌顺占有,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法院认为该车辆是案外人叶益金抵押给王昌顺、施银华,但是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其次,王昌顺对抵押这件事也是不知情的;也没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昌顺对该所谓的抵押车辆付过钱款。再次,施银华、王嘉嘉的询问笔录没有经过王昌顺的核实。最后,对于依据福安市公安局信访意见书做出来的民事判决的客观性王昌顺持有异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王昌顺根本就不知道该车辆的抵押,亦没有收到过该抵押车辆;因此该诉争的车辆根本就不在王昌顺的手中,而一审法院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要求王昌顺返还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诉讼参加人,为程序违法。叶益金都是本案的关键人物,是本案的必要参加人,但原一审法院却遗漏了这点,为程序违法。陈梅菊答辩称,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对于物体占有的过程与本案无关,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王昌顺应返还原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银华未作答辩。陈梅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施银华、王昌顺返还原告闽J×××××号越野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陈梅菊向福建省宏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为闽J×××××),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购车的贷款至今尚未清偿完毕,该车辆的购车款均由陈梅菊支付。2014年12月初,陈梅菊外地出差回来发现停放在嘉都华府小区的车牌号为闽J×××××的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不见了,陈梅菊经多方寻找无果后,于2015年2月22日向福安市公安局报案。陈梅菊于2015年8月10日就讼争车辆被偷一案向福安市公安局信访,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11月6日,福安市公安局作出“安公(信)答复字[2015]400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经我局依法调查,闽J×××××小车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叶益金以45万元抵押给经营地点位于福州市××棕榈花园××楼××室的合伙经营抵押车辆生意的王昌顺和施银华,该车目前由他们占有支配,同时根据我局所获的事实证据,无法确定你反映情况属于公安机关刑事犯罪立案范围,故无法立案,建议你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解决,以维护你的合法权益。”为此,陈梅菊遂于2015年12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陈梅菊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可证明车牌号为闽J×××××的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系陈梅菊所有。福安市公安局提供的陈梅菊报案笔录及施银华、王嘉嘉的询问笔录体现,车牌号为闽J×××××的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系在陈梅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叶益金开走后,由叶益金私自将车辆抵押给王昌顺和施银华,并由俩人占有。“安公(信)答复字[2015]400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也明确车牌号为闽J×××××的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目前由王昌顺和施银华占有支配。因此,王昌顺抗辩其不知车辆抵押的情况,其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叶益金将车辆抵押给王昌顺和施银华并未经过陈梅菊的同意,王昌顺和施银华在未向车辆所有人陈梅菊核实的情况下接受非车辆所有人叶益金提供讼争车辆的抵押,自身存在过错,其抵押的效力不及于陈梅菊,况且该车辆也没有在有权机关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故王昌顺和施银华占有讼争车辆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将车辆返还给陈梅菊。因此,陈梅菊要求王昌顺和施银华返还车牌号为闽J×××××的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王昌顺要求追加叶益金、王嘉嘉作为被告,本院认为,在已认定王昌顺和施银华非法占有陈梅菊车辆的前提下,追加叶益金、王嘉嘉对本案处理已无必要,本院不予追加。施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施银华、王昌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所占有的车牌号为闽J×××××的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返还陈梅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及新证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陈梅菊系闽J×××××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已经没有异议。案外人叶益金不是闽J×××××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其所作的抵押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无效。退一步讲,即使案外人叶益金与陈梅菊存在债务债务关系,陈梅菊有将闽J×××××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叶益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关于“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叶益金亦不能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和抵押权,更无权擅自将他人所有的车辆抵押。根据施银华和案外人王嘉嘉对福安市公安局所作的陈述,施银华与王昌顺共同在福州市经营汽车抵押业务。2014年12月19日,叶益金到福州将闽J×××××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给王昌顺、施银华,并由施银华支付了款项45万元。王嘉嘉还提供了叶益金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闽J×××××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的行驶证等,该证据系由王昌顺代理人在一审诉讼期间,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王嘉嘉系王昌顺、施银华聘请的员工,与本案车辆抵押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可信度较高。再结合施银华的陈述和王嘉嘉提供的《车辆转押协议》、闽J×××××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的行驶证等,可以认定叶益金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施银华、王昌顺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施银华、王昌顺返还陈梅菊车辆并无不当。至于涉案车辆是在施银华处,还是在王昌顺处,属于施银华、王昌顺合伙内部事务,不影响陈梅菊向其二人主张。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叶益金已经将车辆交付给施银华、王昌顺,并不占有车辆。而车辆系由施银华、王昌顺占有,应以施银华、王昌顺作为当事人,叶益金作为当事人已经没有必要。一审没有追加其为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昌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昌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易丽容代理审判员  陈光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