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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嘉兴华冠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高盛电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华冠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市高盛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3826号原告:嘉兴华冠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君,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高盛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松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芳,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嘉兴华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贸易公司)与被告温州市高盛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电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冠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君、被告高盛电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冠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高盛电镀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华冠贸易公司货款230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起,被告高盛电镀公司陆续向原告华冠贸易公司购买电镀原材料。截至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38325元。被告仅支付款项15230元。被告高盛电镀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从2015年5月份开始建立化工原料买卖业务关系,货物一直由被告高盛电镀公司收货员金昌龙专门负责签收。被告高盛电镀公司发现2015年5月至9月期间比上年同期增加了很多货款,货物单价下降、业务量下降,而原料款上升,故希望原告华冠贸易公司减免部分货款。李洪刚签字的销售单,被告高盛电镀公司不予认可;李洪刚是被告高盛电镀公司的技术老师,但其与公司约定没有签收化工原料的权利,并且原告华冠贸易公司的业务也是李洪刚牵线的,李洪刚称原告华冠贸易公司的货物便宜。除了李洪刚签字的4275元货单不予认可外,被告高盛电镀公司尚欠原告华冠贸易公司18820元,但原告华冠贸易公司没有开具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9月7日的4275元货款问题。原告华冠贸易公司提交了李洪刚签字的销售单,被告高盛电镀公司对李洪刚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洪刚是技术老师,没有权利签收原材料,被告高盛电镀公司无法确认收到货物;被告高盛电镀公司提交了其与李洪刚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原告华冠贸易公司质证认为,对李洪刚的签名有异议,且即便真实,也是内部规定,与本案买卖无关。根据原告华冠贸易公司提供的且被告高盛电镀公司没有异议的2015年5月至8月期间的销售单,可以反映被告高盛电镀公司由专人负责签收原材料,结合电镀行业的特点,本院对被告高盛电镀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予以认定。李洪刚签字的销售单,因被告高盛电镀公司不予认可,且与李洪刚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认定,被告高盛电镀公司与李洪刚约定其对原材料购买无权签收,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公司的硬件设备与原材料的购买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法人组织,双方建立买卖业务关系,应当就货物交接、货款支付存在书面或口头的约定。从原、被告前期交易行为来看,双方确定被告高盛电镀公司由专人负责签收货物。原告华冠贸易公司应当尽到自己的审慎注意义务,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高盛电镀公司指定人员,完成己方的交付义务;被告高盛电镀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向原告华冠贸易公司交付货款。原告华冠贸易公司没有按以往习惯向被告高盛电镀公司交付存在争议的4275元货物,被告高盛电镀公司没有确认收到前述货物,故原告华冠贸易公司要求被告高盛电镀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于法无据。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高盛电镀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820元,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高盛电镀公司未及时清偿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华冠贸易公司请求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华冠贸易公司要求被告高盛电镀公司支付货款188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高盛电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华冠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8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嘉兴华冠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计188.50元,由原告嘉兴华冠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被告温州市高盛电镀有限公司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