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81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王学等与田素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素文,曾庆冬,王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1216号原告:田素文,女,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曾庆冬,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艳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负责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妍博,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素文、曾庆冬为与被告王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素文、曾庆冬及委托代理人史艳军、被告王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研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素文、曾庆冬诉称:原告田素文与原告曾庆冬系母子关系。2015年9月4日14时,被告王学驾驶××××××号丰田吉普车沿灯塔市小小线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佟二堡高速口西500米路口处,向右侧慢车道变更车道右转弯,与由西向东在慢车道行驶的,由原告曾庆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载原告田素文)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素文、曾庆冬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灯塔市中心医院救治,二原告伤情经灯塔市中心医院处置后,被转往辽阳市中心医院,经辽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田素文伤情为右胫骨平台伴骨小头闭合粉碎性骨折、右手第5掌骨头闭合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闭合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多处创伤;原告曾庆冬伤情经辽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田素文经手术复位并行内固定术,住院71天,二级护理。现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需二次手术治疗,目前出院休养。原告曾庆冬住院71天,二级护理。原告曾庆冬现医疗期满,痊愈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庆冬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素文无责任。因此,原告田素文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17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0元(50.00元/天×71天)、护理费7,222.12元(101.72元/天×71天)、误工费18,932.16元(85.28元/天×222天)、交通费1,500.00元、救护车费160.00元、病历复印费76.50元;原告曾庆冬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8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0元(50.00元/天×71天)、护理费7,222.12元(101.72元/天×71天)、误工费19,333.72元(166.67元/天×116天)、交通费1,250.00元、病历复印费26.50元、残疾人赔偿金62,280.00元(31,126.00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00元、鉴定检查费531.00元、精神抚慰金9,337.80元(31,126.00元/年×3年×10%)、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5,089.90元(21,557.00元/年×14年×10%÷2)、摩托车损失3,000.00元。二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80%予以赔偿。被告王学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主要责任70%的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素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即使如原告所述尚有劳动能力也应该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如自家经营小饭桌,应具备餐饮业相关营业执照,原告未提供实际工作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误工费的相关条件。且没有实际参加工作的相关工作证明,因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另一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购买的房屋登记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事故时间为2015年9月4日,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且按照原告曾庆冬变更后的户口记载为农村户口。因此,对原告曾庆冬的伤残赔偿金及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业标准进行计算,即同意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票据为连号,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原告曾庆冬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银行工资流水,原告主张月工资5,000.00元应该提供纳税证明,且根据沈阳市相关行业标准,农家院大堂经理月工资5,000.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公司不同意按照月工资5,000.00元计算误工费。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调查核实;病历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户籍地均为灯塔市柳条寨镇南李大人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曾庆冬于2009年5月27日与陆旭结婚。2011年3月30日生育子女一名,曾韵涵,事故发生时4周岁。2014年1月,原告田素文、曾庆冬及曾庆冬全家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居住,并于2015年2月,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购买住宅楼一户,地址为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242号2—5—5。房屋产权证书号为沈房权证苏家屯字第NO70149340-2号。二原告到沈阳市苏家屯区居住后,原告田素文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发现城堡幼儿园打工,月工资2,500.00元;原告曾庆冬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水上渔家农家院打工,月工资5,000.00元。被告王学自有丰田牌××××××5小型普通客车一台,车牌号码为××××××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2015年9月4日14时,被告王学驾驶上述车辆沿“小小线”公路灯塔市内快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灯辽”高速公路灯塔市佟二堡出口西500米处,向右侧慢车道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在慢车道行驶的,由原告曾庆冬无驾驶证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经定期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上载原告田素文)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庆冬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田素文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对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认为,被告王学驾驶车辆在事故地点向右侧慢车道变更车道,影响慢车道的车辆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原告曾庆冬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原告田素文无过错。故认定,被告王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庆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素文无事故责任。原告田素文受伤后,被送往灯塔市中心医院处置后,转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田素文损伤为,右胫骨平台伴腓骨小头闭合粉碎性骨折、右手第5掌骨头闭合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闭合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住院治疗71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支付医疗费(含出院后医疗费)74,176.64元、救护车费用160.00元、病历复印费76.50元、交通费1,500.00元。原告田素文出院后,因医嘱“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所以,至提起诉讼前,一直依医嘱在家休息。原告曾庆冬受伤后,被送往灯塔市中心医院处置后,转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曾庆冬的损伤为,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71天,住院期间2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2,084.47元、病历复印费26.50元、交通费1,250.00元。诉讼中,原告曾庆冬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评定申请。本院根据其申请,经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曾庆冬的损伤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曾庆冬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曾庆冬为此支付检查费528.00元、鉴定费1,500.00元。另查,原告曾庆冬虽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但没有提供摩托车实际损失数额的证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00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1,557.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7,12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房产证、购房发票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结算清单、田素文收费票据、田素文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曾庆冬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结算清单、医疗住院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二原告收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曾庆冬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对本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对此均予认可。因此,根据该责任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学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原告的损失按7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所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学驾驶车辆在事故地点向右侧慢车道变更车道,影响慢车道的车辆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曾庆冬虽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其只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并非必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二原告的误工费用的辩解,虽原告田素文在事故发生时,已达61周岁,但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参加工作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并且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进行核实,原告田素文、曾庆冬有用人单位的证明。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是合理的。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购买的房屋登记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事故时间为2015年9月4日,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且按照原告曾庆冬变更后的户口记载为农村户口。因此,对原告曾庆冬的伤残赔偿金及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业标准进行计算,即同意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计算。因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以其实际居住为准,在哪居住不是以该公民在该居住地是否有自己的住宅为准。也就是说,原告在购买房屋前,可以租房居住。因此,应以其居住地的社区证明为准。二原告在户籍地取得户籍时即使农村非农业户口,后又迁至城镇居住,理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现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票据为连号,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病历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的辩解,因交通费、病历复印费、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已提供了交通费、复印费票据,考虑本案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而诉讼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则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素文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05,130.21元【其中,医疗费74,17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0元(50.00元/天×71天)、护理费7,222.12元(37,127.00元/年÷360天×71天×1人)、误工费18,450.00元(2,500.00元/月÷30天×按医院诊断为222天)、交通费1,500.00元、救护车费160.00元、病历复印费7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9,300.85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78.44元),余款75,82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田素文80%,即60,663.49元;二、原告曾庆冬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132,174.12元【其中,医疗费12,08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0元(50.00元/天×71天)、护理费7,222.12元(37,127.00元/年÷360天×71天×1人)、误工费19,333.33元(5,000.00元/月÷30天×116天[至2015年12月28日])、交通费1,250.00元、病历复印费26.50元、残疾人赔偿金62,252.00元(31,126.00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00元、鉴定检查费528.00元、精神抚慰金9,337.80元(31,126.00元/年×3年×10%)、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5,089.90元(21,557.00元/年×14年×10%÷2人)】,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0,699.15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21.56元),余款41,474.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田素文80%,即33,179.98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1.00元,由被告王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苏 鑫人民陪审员 李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奚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