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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6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梽故意伤害、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282号罪犯杨梽,曾用名杨继学,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3日作出(2001)南市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6月2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年4日作出(2003)桂刑执字第74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03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柳市中刑执字第697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12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于2013年4月29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30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7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2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28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杨梽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梽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132.09分;获2014年度表扬(已折分),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杨梽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梽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