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02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岳永强与陈童、张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定西市广电商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永强,陈童,张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定西市广电商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2420号原告:岳永强,男,生于1998年9月26日,汉族,学生,住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燕(系岳永强母亲),女,生于1971年4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岷县。被告:陈童,男,生于1994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内。被告:张胜,男,生于1971年4月2日,汉族,农民,住临洮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小北街**号。负责人:王晓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男,生于1982年10月2日,汉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号*楼。负责人:黄忠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男,生于1971年2月11日,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定西市广电商城。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小北街*号粮食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永平,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仁,男,生于1964年1月23日,汉族,定西市广电商城职工,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岳永强与被告陈童、张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定西市广电商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9月2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定西市广电商城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永强委托诉讼代表人赵晓燕、被告陈童、张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定西市广电商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永强诉称,2015年12月7日12时1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定西市安定区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定西市党校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陈童驾驶的甘J982**号轻型货车碰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胜驾驶的甘JA33**号轻型货车刮擦,致原告受伤,原告所骑“捷安特”牌自行车、原告随身携带的“华为”牌手机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中门诊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4781元,被告陈童垫付医疗费4000元、张胜垫付医疗费500元,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球结膜充血;左下眼脸挫裂伤;鼻骨骨折;左上切牙1右上切牙2缺如,右上切牙1断裂;口腔粘膜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右髌骨骨折;右小腿上段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在兰州军区总医院门诊补牙3颗,支出医疗费10592元、交通费600元。2015年12月14日,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童、张胜均负次要责任。陈童驾驶的甘J982**号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胜驾驶的甘JA33**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医疗费25373元、护理费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财产损失5778元、交通费16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35775元,要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7024元,剩余8751元由被告陈童、张胜共同负担3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陈童辩称,事故的发生过程属实,被告驾驶的甘J982**号车辆系定西市广电商城所有,被告是定西市广电商城雇员,被告在给广电商城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被告张胜也为责任人,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定西市广电商城、张胜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要求原告退还其先行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被告张胜辩称,事故的发生过程属实,原告被陈童驾驶的甘J982**号车辆撞倒后,被告驾驶的甘JA33**号车辆只从原告的自行车上压过,但没有撞上原告,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原告自行车的损失费用,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要求原告退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费用从新进行核定,并且根据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被告陈童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过程属实,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事故经过的描述过于简单,被告陈童驾驶的车辆撞倒原告后,被告张胜驾驶的车辆没有碰撞原告,只压了原告的自行车,被告张胜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条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行车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张胜驾驶的车辆没有对原告的人身造成侵权,本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予赔偿。被告定西市广电商城辩称,被告陈童系定西市广电商城雇员,陈童驾驶的甘J982**号车辆为张志刚所有,定西市广电商城租用该车辆,但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事故发生的当天定西市广电商城安排陈童驾驶甘J982**号车辆送货,事故的发生与定西市广电商城没有法律关系,定西市广电商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童系被告定西市广电商城雇员,2015年12月7日12时10分许,原告岳永强骑自行车沿定西市安定区友谊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定西市党校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陈童驾驶的定西市广电商城租用的甘J982**号轻型货车碰撞后(被告陈童上班期间),又与由北向南被告张胜驾驶的甘JA33**号轻型货车刮擦,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3天、住院部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4776.1元,陈童垫付医疗费4000元、张胜垫付医疗费5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球结膜充血;左下眼脸挫裂伤;鼻骨骨折;左上切牙1右上切牙2缺如,右上切牙1断裂;口腔粘膜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右髌骨骨折;右小腿上段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14日,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童、张胜均负次要责任。2016年2月1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进行前牙外伤修复,支出医疗费10592.45元、交通费600元。陈童驾驶的甘J98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胜驾驶的甘JA33**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安公交认字【2015】第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1份、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回执1份、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5张、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病历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岳新鲜书写的收条2张、田维兵书写的收据1张、甘J982**号车辆保险抄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负主要责任;陈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张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故对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童、张胜负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应予采信。被告陈童、张胜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童驾驶的甘J982**号车辆、被告张胜驾驶的甘JA33**号车辆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陈童系定西市广电商城雇员,陈童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陈童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定西市广电商城、张胜负担。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按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护理费应按《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手机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予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收据,无法确认自行车的价值,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1000元租用车辆费用,系其父亲岳新鲜所产生,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陈童在该事故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辩称要求原告退还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张胜在该事故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尚不足以抵偿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辩称要求原告退还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定西市广电商城租用甘J982**号车辆,陈童系定西市广电商城雇员,陈童驾驶甘J982**号车辆属职务行为,故定西市广电商城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岳永强的医疗费25368.55元、护理费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6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28480.5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23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236元。剩余医疗费53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合计6008.55元,被告张胜赔偿902元(已给付500元),被告定西市广电商城赔偿902元,原告自行负担4204.55元。二、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岳永强退还被告陈童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三、被告陈童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负担243元,被告张胜负担52元,被告定西市安定区广电商城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吉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