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张法国与王宝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国,王宝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028号原告:张法国,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运,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同,男,1981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法国诉被告王宝同、相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相升文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张法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二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法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由相升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被告王宝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由相升文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3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应按约定期限及利息归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法国借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文谦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