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双、张瑞柬、张瑞禄、卢振有、关秀臣与被告鹤岗市锦诚科技有限公司、常福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双,张瑞柬,张瑞禄,卢振有,关秀臣,鹤岗市锦诚科技有限公司,常福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4民初326号原告:刘振双,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瑞柬,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瑞禄,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卢振有,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关秀臣,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勤东,鹤岗市向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岗市锦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南山路。法定代表人代立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福祥,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振双、张瑞柬、张瑞禄、卢振有、关秀臣与被告鹤岗市锦诚科技有限公司、常福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双、张瑞柬、张瑞禄、卢振有、关秀臣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勤东、被告鹤岗市锦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立华、常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振双、张瑞柬、张瑞禄、卢振有、关秀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91869.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经被告常福祥介绍到被告锦诚公司处从事劳务,实行计件工资。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1869.50元,原告向鹤岗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与被告锦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受理,因此原告诉至法院。鹤岗市锦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包括2014年和2015年的,2015年的工程是承包给常福祥,但是2014年是与赵发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原告应该找赵发。2015年的工程款是与常福祥签的合同,总工程款是48270.00元,经几次支付,现在尚欠常福祥23120.00元。常福祥与侯士明之间有协议,已经把23120.00元的余款直接给侯士明。常福祥辩称:认可现在欠原告的工程款,欠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被告锦诚公司将办公楼建设发包给自然人赵发,赵发将其中的砌大石部分承包给被告常福祥,常福祥雇佣原告从事该劳务。2015年,被告锦诚公司将砌大石部分直接发包给自然人被告常福祥,常福祥继续雇佣原告从事该劳务。原告在砌大石期间受被告常福祥管理,工资由常福祥发放。2014、2015年常福祥共拖欠原告工资91249.50元。另查明,被告锦诚公司与赵发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与被告常福祥剩余工程款23120.00元。常福祥与案外人侯士明达成协议,由被告锦诚公司直接支付侯士明,亦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诚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锦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锦诚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虽然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建筑与劳务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赵发与常福祥,但被告锦诚公司与赵发、常福祥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被告锦诚公司对被告常福祥招用的劳动者拖欠的工资,不应与被告常福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锦诚公司支付其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福祥雇佣原告进行砌大石,有义务支付其招用工人的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常福祥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福祥应支付原告工资合计91249.50元(各原告工资具体分配数额为刘振双11180.00元、张瑞柬21472.90元、张瑞禄15365.10元、卢振有18482.50元、关秀臣24749.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福祥支付原告的工资合计91249.50元,具体金额为:刘振双11180.00元、张瑞柬21472.90元、张瑞禄15365.10元、卢振有18482.50元、关秀臣2474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鹤岗市锦诚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6.70元,由被告常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强人民陪审员 高晓慧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