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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育铭与冉茂华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育铭,冉茂华,陈瑞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终1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育铭,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茂华,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华,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华蓥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育铭因与被上诉人冉茂华、被上诉人陈瑞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育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冉茂华和被上诉人陈瑞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育铭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育铭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育铭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上诉人张育铭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华代理审判员  李平代理审判员  赵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