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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71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蔡某至本市姑苏区永捷峰汇8楼东方之星台球俱乐部,趁被害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苹果6S手机1部、索尼Z1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420元,索尼Z1手机价值人民币30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蔡某至本市姑苏区永捷峰汇8楼东方之星台球俱乐部,趁被害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苹果6S手机1部、索尼Z1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420元,索尼Z1手机价值人民币308元。案发后,被告人蔡某配合公安机关退出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被告人蔡某庭前预缴人民币八千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发票、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配合公安机关退出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预缴的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曰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