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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兵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427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晓兵朱某,男,生于1986年1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7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8月17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兵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晓兵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朱晓兵朱某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禹州市颍河大街老电视台南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因不按操作规程驾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晁某撞倒,造成晁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朱晓兵朱某驾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晓兵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晓兵朱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晓兵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朱晓兵朱某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禹州市颍河大街老电视台南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因未操作规程驾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晁某撞倒,造成晁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朱晓兵朱某驾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晓兵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晓兵朱某亲属代朱晓兵朱某赔偿被害人晁某近亲属各项费用15.07万元,晁某近亲属对朱晓兵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晓兵朱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兵朱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晓兵朱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晓兵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慧杰人民陪审员  张红英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