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彦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彦利,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住宁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彦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被告人赵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赵彦利乘坐宁晋县10路公共汽车从宁晋县城回家,行驶至某村东口,赵彦利在下车时趁同车被害人贾某不注意,将贾某放在汽车行李架上的钱包拿走,包内有现金1.02万元,价值5311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彦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李某、宋某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破案过程,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彦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彦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还被盗赃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赵彦利所提相关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赵彦利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赵彦利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彦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彦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双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仕超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冀0528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彦利,女,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彦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被告人赵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赵彦利乘坐宁晋县10路公共汽车从宁晋县城回宁晋县毕家庄村,行驶至毕家庄村东口,赵彦利在下车时趁同车被害人贾某不注意,将贾某放在汽车行李架上的钱包拿走,包内有现金1.02万元,价值5311元的黄金项链一条。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彦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李某、宋某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破案过程,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彦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彦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还被盗赃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被告人赵彦利所提相关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赵彦利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赵彦利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彦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彦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刘双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曹仕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