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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周宪宁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宪宁,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212号原告:周宪宁,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华,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亮,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周宪宁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该院审理,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宪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华、李静,被告中国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宪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买卖河沙款192.509962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48.9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30日泰安市岱岳区万事达建材厂(周宪宁)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济东明渠段工程施工六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河沙采购合同,规格3.1-3.7,每立方单价102元,工程用量以实际使用为准。合同生效后,实际供货人即原告周宪宁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河沙款共计192.509962万元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5月5日逾期的经济损失755733.56元;2.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92.5099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水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的主张的全部事实及部分诉讼请求,且本金账目属实。同意承担部分利息,但主张利息计算太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原告周宪宁作为案外人泰安市岱岳区万事达建材厂(以下简称万事达厂)的委托代理人,与作为需方的被告中国水利公司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济东明渠段工程施工六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货物规格、生产厂家/产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价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但在违约责任中,未明确约定如被告不能及时付款时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其中,单价定为102元/立方米,但数量待定。合同签订后,万事达厂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国水利公司除已支付万事达厂1281605.96元外,余款192.509962万元迟迟未能偿付。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向万事达厂出具了“应付帐询证函”、“往来询证函”各一份,对相应的欠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在出具以上询证函之前和之后,被告对上述欠款分别做出了挂账处理,并进行了部分付款,具体如下:2012年1月21日挂账233935.98元、2012年9月21日挂账554951.40元、2012年10月18日挂账1971180.60元、2013年1月15日挂账为446637.60元,以上总计欠款金额为3206705.58元。以上欠款形成后,被告亦陆续向万事达厂进行了还款,具体为:于2012年9月27日付款40万元、2012年11月2日付款15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10万元、2016年2月5日付款631605.96元,总计付款1281605.96元,但对于下欠的1925099.62元迟迟未付。被告对于以上事实均予以承认。另查,2016年3月28日,案外人万事达厂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对被告享有的以上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周宪宁。同日,原告制作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被告以邮件的方式进行了送达。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予以签收。被告对于以上事实予以承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宪宁提供的《采购合同》一份、应付账款询证函一份、往来询证函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邮政快递回单及查询明细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案应系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故对此本院予以更正并确认。对于案外人万事达厂分别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后来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涉案的欠款1925099.62万元形成后,案外人万事达厂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上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计算明细一份,其开始时间系自被告认可的2013年1月15日最后一次挂账时间时起,基数为总欠款3206705.58元,减去被告已于2012年9月27日、2012年11月2日两次付款的55万元后即2656705.58元,其后再扣除每次付款的数额后分笔、分段进行计算。对此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接受的系转让主债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系附属义务,且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亦有明确记载,故该义务应视为一并转让。另,根据被告认可的付款情况,涉案债权转让之前及之后,案外人及原告均向被告进行了催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分段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原始《采购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不及时付款时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故本院酌情确定为自2013年1月15日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所分段所欠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诉讼中,原、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致本案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宪宁河沙款1925099.62元;二、限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宪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以2656705.5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2556705.5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925099.62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113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