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民终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孙亮与彭仁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仁铸,孙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仁铸,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伯俊,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亮,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上诉人彭仁铸因与被上诉人孙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民初第0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仁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本案审理过程来看,被上诉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存在明显的恶意。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对自身权利非常清楚,而被上诉人在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应付款和违约金30.5万元,但在第一次庭审中法庭要求其说明具体构成时,被上诉人却有意回避,拒不解释。第二次庭审中,在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回避事实,在法庭再次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构成时,被上诉人临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报出了一个本金及违约金各15万元的诉讼请求构成。一审判决已经审理查明了已付款45万元的事实,但对于认定上诉人还应支付5万元,有违事实。从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其缺失诚信,在对于实际付款数额的认定上,结合上诉人的证据及被上诉人庭审中的自认,至少还有两笔1.5万元未予认定,这与上诉人陈述另有4.5万元现金付款以及被上诉人庭审中承认对于上诉人的付款不打条子的陈述,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否则不可能正好存在0.5万元的相同尾数。而上诉人支付的消防罚款5000元,虽然罚款时间发生在转让之后,但罚款所涉的装修事项系被上诉人转让前装修工程的延续,因系被上诉人原因所致,此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冲抵等额欠款。由此可见,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完全是恶意诉讼。二、一审关于未完成的9间包厢装修款9万元的认定超过了本案审理范围,显然不当。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只是陈述被上诉人尚有余款为9万元的装修未完成,以及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保留与此相关的权利,但并没有提出扣除的意见,亦未对此提出反诉,这一争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实际也未理涉,故一审对此认定没有依据、欠妥。孙亮辩称,一、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有瑕疵,判少了,我起诉请求是35万元,只判了5万元(算上利息)。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三、请求二审法院判多点。我没有上诉的原因是上诉人上诉了,不然我就上诉了。孙亮起诉请求:彭仁铸偿付转让购置应付款和违约金30.5万元;彭仁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孙亮明确要求彭仁铸支付转让款15万元,违约金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日,孙亮、彭仁铸就转让钟楼区北港瑞景商务娱乐中心(以下简称瑞景娱乐中心)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转让价格总金额50万元;二、彭仁铸分二次把50万元付清,自协议签订三日起于15日内彭仁铸首付孙亮10万元,余款40万元彭仁铸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给孙亮(特别说明:到期付不清的彭仁铸自愿按每天1万元的违约金赔偿孙亮);三、自转让三日起之前的孙亮所有债权债务及所有纠纷责任由孙亮负责与彭仁铸无关。在转让之日后(签订本协议后)由彭仁铸引发的债务及其他有关任何责任问题由彭仁铸负责与孙亮无关。注:由于孙亮与之前装潢方有未了事项,因此孙亮有义务配合彭仁铸妥善解决;四、双方严格遵守本协议,如任何方违约,违约方自愿赔偿对方50万元违约金;五、签订之日起之前的水电费用由孙亮负责与彭仁铸无关,之后的水电费由彭仁铸自行负责,房租费彭仁铸自行交与租赁方与孙亮无关,物业费用彭仁铸负责交付物业部门与孙亮无关;六、孙亮协助彭仁铸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费用由彭仁铸负责……。协议签订后,彭仁铸于2013年9月25日、11月13日、12月26日、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给孙亮2万元、3万元、10万元、20万元。2015年9月7日,彭仁铸申领了瑞景娱乐中心的《娱乐经营许可证》;9月10日,彭仁铸申领了瑞景娱乐中心的《营业执照》。2015年11月25日,孙亮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钟楼区大队(以下简称钟楼消防大队)对瑞景娱乐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钟楼消防大队在检查中发现娱乐中心东南侧室内装修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给予罚款5000元的处罚。彭仁铸则在钟楼消防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娱乐中心东南侧室内装修工程是2013年9月3日开始的。一审审理中,彭仁铸提交了与孙亮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其现金支付给孙亮转让费10万元,其中孙亮于2013年8月5日发送短信称:“彭总,店给你亏就不说了(五十万还含二十二万装修费,单空调费用就值近五万元),兄弟俺是亏太多了,物业哪里还有估计一万多元钱你老兄就给交了吧,也就算救济俺了(也算俺四十万在你哪里长了点利息吧),彭哥哥考虑下!谢谢”;彭仁铸回复:“这事好商量,但一定要我们俩到物业交接清楚才行,有时间你来店里有关事项我们当面谈好”;孙亮于2013年8月12日再次发送短信称:“物业费上半年是七千四百多元,电费是一万两千多,两样加起来才两万左右(你哪里酒水东西近三千,再就是他们之前把俺的店给淹水了,茶炉维修和装饰那块估计要赔偿俺最少四千),这样算下来基本上俺不欠物业那里多少钱!所以你根本不需要担心什么他们物业这块的事,再就是你交一万元给物业也不过分的,俺也不是无理要求你的(四十万的利息一个月是多少你也是明白的,后楼梯俺做的就是现在拆了卖最少也得卖五千元)”。彭仁铸还提交了装修人员叶新友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转让费中须扣除孙亮应承担的装修费9万元,《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35日之间9个房间按宾馆装修完成交工,交工完成后10日内付清余款,装修余款为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孙亮、彭仁铸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彭仁铸应于协议签订3日到15日内首付1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40万元。彭仁铸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已向孙亮支付转让款35万元,孙亮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彭仁铸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可以反映出孙亮已认可彭仁铸尚有40万元转让款未支付,故法院对彭仁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孙亮10万元转让款予以确认。彭仁铸提出钟楼消防大队行政处罚的5000元,应当从转让款中扣除,因其在《询问笔录》承认室内装修工程是于《转让协议》签订后的2013年9月3日开始的,故彭仁铸要求予以扣除法院不予采信。彭仁铸提供的装修人员出具的《承诺书》,尚不足以证明孙亮应承担装修费9万元,法院对彭仁铸要求扣除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法院确认彭仁铸已向孙亮支付转让款45万元,孙亮诉请彭仁铸支付剩余5万元转让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彭仁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亮转让款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孙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孙亮负担4075元,彭仁铸负担1800元(孙亮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彭仁铸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彭仁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亮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已付款。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5万元,其中35万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并已查明支付时间及每笔支付数额,而另外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系以现金方式支付,但并未明确具体的支付情况。现上诉人还主张其支付了被上诉人4.5万元现金,并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第一次给了我3万,第二次要到1.5万、2万,后来又给了我1.5万”能印证其主张,然而被上诉人陈述的款项支付情况并未表明时间,亦未表明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0万元的关系,而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述陈述的解释与其提供的转账时间顺序亦有矛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应就其主张的已付4.5万元现金进行举证,同时,也不能从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得出在一审认定的45万元之外上诉人还支付了被上诉人两个1.5万元,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45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罚款5000元。该罚款系上诉人自身行为所导致,故上诉人要求从其向被上诉人应付款项中扣除该5000元,不予支持。三、关于装修费9万元。一审中,虽然上诉人就装修费9万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其证明目的仅为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上诉人并未就该9万元提出抵销抗辩或提起反诉,故一审法院就该9万元作出实体处理不当,应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彭仁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代理审判员 张 玺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晨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