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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0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涂建光与李忠远、黄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建光,李忠远,黄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0389号原告:涂建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州、张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远。被告:黄秀丽。原告涂建光与被告李忠远、黄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建光的委托代理人陈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远、黄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涂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李忠远、黄秀丽立即偿还原告涂建光借款30万元、利息34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为48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忠远与黄秀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李忠远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4000元,并由被告李忠远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向原告涂建光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未予理会,至今未果。原告涂建光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具体身份情况;证据二、俩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具体身份情况;证据三、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证据四、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李忠远、黄秀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忠远、黄秀丽于200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0日原告涂建光汇至被告李忠远中国农业银行帐户30万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李忠远出具结欠利息34000元及3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自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未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系个人债务或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夫妻系约定财产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远、黄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建光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被告李忠远、黄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淑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