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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和阳与张建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和阳,张建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1804号原告:吴和阳,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斯,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定,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诏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九龙大道以东漳州碧湖万达广场A2地块9幢1901-1910号。法定代表人:林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玮,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和阳与被告张建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和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斯、被告张建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和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179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5时许,原告吴和阳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行经大溪镇高速出口路段时,遭受被告张建定驾驶的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致残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和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5、外伤性气颅;6、右侧周围性面瘫;7、头皮挫伤;8、两肺下叶挫裂伤;9、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1、双侧额颞部膜下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针灸治疗;2、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3、1个月后复查头颅CT或MR了解颅内变化情况,并复查肺部CT了解肺部情况;4、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5、我科及骨科门诊随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和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附加一处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和阳的误工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吴和阳损伤后需加强营养。针对本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350628201604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吴和阳不负本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建定,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有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诉求分别是:1、医疗费:51788.1元;2、误工费12987元(自受伤入院之日起至司法鉴定机构评定日止为135日,即135天×96.2元/天);3、护理费:4810元【自受伤入院之日起至分别出院止50天,即50天×96.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天);5、营养费:7768元(按医疗费15%计算);6、残疾赔偿金:30344.6元[10级伤残为2年,附加一处10级伤残为0.2年,即2.2年×13793元/年];7、鉴定费:19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诉讼中变更为1840元);9、交通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车辆损失1160元(诉讼中增加);以上合计123097.7元,抵扣被告张建定预付的13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11797.7元。被告张建定辩称,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有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答辩人仅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其它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有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00元,要求法院一并依法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有向答辩人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法庭依法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可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对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针对原告的各项诉求答辩如下: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医疗费10357.6元,答辩人不予承担;营养费部分,按照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的10%计算;伙食费按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按照鉴定前一天进行计算,标准为每天95元;护理费方面,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方面,认可鉴定意见;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该部分应以实际发票为准,故不予认可;交通费方面,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对原告后续生活的影响,应按照3000元计算;摩托车维修费,应按定损的金额1000元赔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3月16日15时许,原告吴和阳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行经大溪镇高速出口路段时,遭受被告张建定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闽E×××××号客车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致残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针对本事故,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以第350628201604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吴和阳不负本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和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合计50天,支付医疗费用51788.1元,经计算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医疗费为10357.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建定有预付原告医疗费1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有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5、外伤性气颅;6、右侧周围性面瘫;7、头皮挫伤;8、两肺下叶挫裂伤;9、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1、双侧额颞部膜下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针灸治疗;2、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3、1个月后复查头颅CT或MR了解颅内变化情况,并复查肺部CT了解肺部情况;4、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5、我科及骨科门诊随诊。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和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附加一处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和阳的误工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吴和阳损伤后需加强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张建定,被告张建定以其为被保险人将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事故。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现有统计公布的数据: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793元/年,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07元/年。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网传(2016)69号《关于传发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和(2015)210号《关于传发2015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数据的通知》,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主要分析并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举证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正式结算票据合计金额51788.1元,属实际的支出,应予以支持,经计算该部分医疗费属于非医保费用是10357.6元;2、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误工期135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标准,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没有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误工收入损失的证明,应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6.2元/天予以计算,故原告的合理误工费本院认定135天×96.2元/天=12978元;3、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50天×96.2元/天=48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50天×20元/天=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建议,主张营养费依法有据,但应按通常标准以原告的医疗费总额的10%计算为51788.1元×10%=5178.8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吴和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伤残,附加一处X(十)级伤残,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793元/年×20年×11%=30344.6元;7、关于鉴定费问题,该费用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8、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均没有关于需要后续治疗的建议,且也未实际产生,因此,原告该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在平和县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合计50天,交通费属必要的支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漳州市内出差交通费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地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住院50天×30元/天=15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当事人的行为性质等情况,酌情可按8000元予以计算;11、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原告的摩托车经定损,确定损失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依法应认可其证明力。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6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办案单位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因此,依法应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具有原告主张的证明力。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如下:1、医疗费51788.1元(非医保费用是10357.6元);2、误工费12978元;3、护理费48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营养费5178.8元;6、残疾赔偿金30344.6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车辆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6599.5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有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事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7632.6元(误工费12978元+护理费4810元+残疾赔偿金30344.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57632.6元),交强险合计应赔偿原告68632.6元;其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37609.3元(116599.5元-交强险承担68632.6元-非医保医疗费10357.6元=3760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合计应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106241.9元(交强险承担68632.6元+商业险承担37609.3元),抵扣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6241.9元;原告的非医保医疗费、诉讼费等其它合理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与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张建定予以赔偿,故被告张建定应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10357.6元,抵扣已支付给原告的1300元,被告张建定应再赔偿原告非医保医疗费人民币905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吴和阳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06241.9元,抵扣已预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吴和阳96241.9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建定应赔偿原告吴和阳交通事故损失的非医保医疗费人民币10357.6元,抵扣已支付的1300元,被告张建定应再赔偿原告吴和阳9057.6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和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原告吴和阳负担74元,由被告张建定负担1194元。标的款履行方式: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9081010010010991100303。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舒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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