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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秦继红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继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85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继红,男,1995年3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家住镇雄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继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下午1时25分许,被告人秦继红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曾某及六个月大的女儿,沿本市横店镇医学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医学路与万盛南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万盛南街由北往南行驶的张满仙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女,时年64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5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继红驾驶非机动车超载载人,进入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且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继红主动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随救护车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缴纳医疗费用后,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秦继红与被害人张满仙亲属已就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张满仙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继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董某某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视频监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及被害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化)字〔2016〕256、257号物证检验报告、东阳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2016第04023、0402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字〔2016〕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注销户口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秦继红归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秦继红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继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秦继红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继红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继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兴荣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