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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刑更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2016)粤52刑更字第1946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可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52刑更字第1946号罪犯张可伟,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可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六千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张可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3年11月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揭阳监狱因罪犯张可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可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截止2016年6月20日,共获嘉奖18次;2015年6月、12月,2016年6月均获得监狱表扬。本次自觉履行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可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可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22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洁东审判员  陈树城审判员  林晓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妙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