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云3423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云34**民初231号原告:陶某某,女,白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文,云南合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以要到昆明参与工程开标没有履约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承诺于2016年2月以前还清,月息按百分之二结息,即按每月9000元计息,2015年3月开始被告就没有支付利息,所以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利息55000元的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陶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欲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4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以前还清;自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1日被告徐某某共计未支付利息5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陶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陶某某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就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4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以前还清,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当日原告陶某某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5万元。被告徐某某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间,除2015年2月份尚有1000元利息未支付外均按月足额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起至2015年8月止被告徐某某就未向原告陶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并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原告陶某某借款利息55000元的借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徐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的合意,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徐某某应依约偿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7月止的利息1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晓 丹审判员 魏 志 琴审判员 杨 淑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巴松次姆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陶某某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陶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陶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00元的事实。3、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徐某某欠原告陶某某借款利息55000元的事实。附2: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