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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亚辉与金朝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辉,金朝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526号原告陈亚辉,男,1993年9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梁翠华,女,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原告陈亚辉,系原告陈亚辉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勇,云南兴彝(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朝顺,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姚安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615962743。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江东华龙人家40幢3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袁秋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周林,云南硕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亚辉与被告金朝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辉及委托代理人梁翠华、王云勇,被告金朝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1134.70元(其中被告金朝顺已支付21918.03元);2、误工费16880.40元(180天×93.78元/天);3、护理费5626.80元(60天×93.7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天);5、后期康复治疗费12000元;6、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7、法医鉴定费1200元;8、交通费816元;9、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已支付);10、医疗用具费198.50元;合计62238.37元。其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2月12日12时22分许,被告金朝顺驾驶云E902**号小型普通客车驶往金家屯村时,与原告驾驶并载乘车人任怀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与任怀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金朝顺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姚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转楚雄州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部硬膜下出血;3)双侧额叶局灶性脑挫裂伤;4)蝶骨骨折伴蝶窦少量积液;5)枕骨骨折;6)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2天,于同年3月5日出院,医嘱两周需返院复查,在休养期间因手术后膝关节活动受限,于同年3月23日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所受之伤经法医鉴定后期康复费评估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60日。2016年7月13日经姚安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与被告金朝顺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金朝顺未履行协议。原告认为,被告金朝顺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云E902**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上列合法经济损失。被告金朝顺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姚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我也没有意见;我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系不计免赔),因此对于我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合计21918.03元应返还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范围,合理范围赔偿88%;误工费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原告需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三期”鉴定不认可;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标准为每天60元,超出部分要结合医院医嘱和护理依赖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第二次是原告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的后期康复费认可80%;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超出部分没有医院的医嘱不认可,标准为每天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摩托车修理费我们已赔付2000元;法医鉴定费不是我公司赔偿范围;医疗用具不认可。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姚公交事认字(2016)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经过和原告陈亚辉与被告金朝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欲证明原告陈亚辉与被告金朝顺在姚安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金朝顺未按协议履行。3、姚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证、出院小结、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各1份;欲证明原告伤后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伤情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术后,医嘱继续门诊治疗。4、楚雄州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诊断)报告单、出院告知书、销售出库清单、验收登记表各1份,欲证明原告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22天,伤情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部硬膜下出血;3)双侧额叶局灶性脑挫裂伤;4)蝶骨骨折伴蝶窦少量积液;5)枕骨骨折;6)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5、姚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1本,欲证明原告到姚安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术后。6、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张),欲证明原告后期康复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为6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7、楚雄州中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35426.42元),欲证明支付住院医药费35426.42元。8、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4518.30元)、门诊医药费收据6张(金额694.70元),欲证明支付住院医药费4518.30元及门诊医药费694.70元。9、楚雄州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4张,金额344.40元,欲证明支付门诊医药费344.40元。10、楚雄州中医院便民药房收据,欲证明支付医疗用具费198.50元。11、姚安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金额151.10元,欲证明支付门诊医药费151.10元。12、交通费单据,欲证明支付交通费的情况。13、保险卡、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各1份,欲证明被告金朝顺所驾车辆投保的情况。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金朝顺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质证,对1、3、4、5、7、8、9、11、13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2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参与调解,不予质证;对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对后期治疗费评定过高,对“三期”鉴定的“三性”不认可,鉴定费发票不在其赔偿范围;对10、12号证据材料不认可。被告金朝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针对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摩托车修理支付单据各1张,欲证明被告金朝顺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50万,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被告金朝顺质证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对1、3、4、5、7、8、9、11、13号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对2号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朝顺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因交警部门的调解赔偿,不是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该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现被告金朝顺一方未履行该协议,原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协议本院不予评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对6号证据中的“后期康复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对“误工损失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对“护理期”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护理期以原告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及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确定;对“营养期”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营养期以原告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及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确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对10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病历及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该“收据”不予采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对12号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转院到楚雄州中医院及到鉴定机构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以普通交通工具的交通费发票酌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被告金朝顺驾驶云E90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姚安县城驶往金家屯村,12时22分许,行驶至事故路段处,与由北至南驶来由原告陈亚辉驾驶载乘车人任怀建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亚辉与乘车人任怀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亚辉与被告金朝顺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送往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额部硬膜下出血;3)双侧额叶局灶性脑挫裂伤;4)蝶骨骨折伴蝶窦少量积液;5)枕骨骨折;6)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同年3月5日出院,医嘱两周后返院复查。同年3月23日原告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伤情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术后,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原告所受之伤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康复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201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金朝顺在姚安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金朝顺未按照协议履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金朝顺垫付住院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1918.0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为原告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金朝顺驾驶云E902**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50万,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据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再由侵权人根据各自过错予以分担。本案中被告金朝顺驾驶云E902**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按照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按照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亚辉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结合原告陈亚辉到相关医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以原告到医院治疗的住院医药费和门诊医药费收据认定,医药费合计为41134.92元(楚雄州中医院住院医药费35426.42元、门诊医药费344.40元;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4518.30元、门诊医药费694.70元;姚安县中医院门诊医药费151.10元),因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为41134.70元,本院以其主张的医药费予以确定,认定医药费合计41134.70元。2、误工费,以鉴定机构鉴定的误工损失日确定,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93.78元计算为合理范围。3、护理费,以原告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22天及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合计住院50天确定,标准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93.78元计算为合理范围。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22天及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合计住院50天确定,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每天认可50元的标准予以确认。5、后期康复治疗费,以鉴定机构鉴定的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确定。6、营养费,以原告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22天及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合计住院50天确定,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每天认可的20元为合理范围予以确认。7、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转院到楚雄州中医院及到楚雄鉴定机构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以2人计算认定176元(姚安至楚雄的交通费单程每人每次22元,以2人计算)。8、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收据确定。9、摩托车修理费,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支付的修理费予以确认。10、原告主张的医疗用具费198.50元,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亚辉请求赔偿标准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公交<2016>89号)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41134.70元;2、误工费16880.40元(180天×93.78元/天);3、护理费4689元(50天×93.7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5、后期康复治疗费12000元;6、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7、交通费176元;8、鉴定费1200元;9、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81580.00元。原告陈亚辉的经济损失:医药费4113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6634.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46634.7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赔偿23317.35元(46634.70元×50%);误工费16880.40元、护理费4689元、交通费176元,合计21745.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1745.4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陈亚辉与被告金朝顺按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金朝顺赔偿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亚辉的经济损失合计8158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赔偿57062.75元,由被告金朝顺赔偿600元;其余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先前支付的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后,现实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亚辉的经济损失合计55062.75元;被告金朝顺先前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21918.03元,扣除被告金朝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0元后,被告金朝顺多垫付21318.0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昆明市城北支公司赔偿原告陈亚辉的经济损失总额中扣减后予以退回被告金朝顺。)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原告、被告金朝顺各承担5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杭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