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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7执恢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林与刘忠刚、常亮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林,刘忠刚,常亮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7执恢73号申请执行人:刘林,男。被执行人:刘忠刚,男。被执行人:常亮霞,女。本院执行的刘林与刘忠刚、常亮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米民初字第00337号民事调解书、(2016)陕0827执恢55号执行裁定书,权利人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将被执行人常亮霞名下所有的思域牌(车辆型号为DHW7180B(CIVIC1.8),车架号为LVHFA1610B5029865,发动机号为6029860)陕KSY5**号小型汽车作价7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刘林以物抵债。二、上述车辆评估、拍卖所产生的费用申请执行人刘林自愿承担。于2016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刘林自愿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撤销执行申请是申请执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执行人刘林撤销对本院(2013)米民初字第00337号民调解书的执行。二、本院(2016)陕0827执恢73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林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实效期间内可对本院(2013)米民初字第00337号民调解书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林军审判员  白永胜审判员  何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斌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