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丁豫鲁与林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豫鲁,林春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2658号原告:丁豫鲁,男,1957年7月16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林春海,男,1970年8月1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丁豫鲁与被告林春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豫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豫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春海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春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9日林春海向他借款1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2天。借款到期后林春海已经离开江阴市青阳博爱医院,多次电话催要无果。林春海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春海于2015年8月9日向丁豫鲁借款1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张给丁豫鲁,借条载明:兹借丁医生(丁豫鲁)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定于2015.8.20日归还,借款人:林春海2015.8.9。因借款10000元到期后未还,丁豫鲁遂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丁豫鲁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丁豫鲁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春海向丁豫鲁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丁豫鲁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春海对于该借款应负清偿之责。林春海未能提供归还该借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林春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春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豫鲁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丁豫鲁已预交),由林春海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丁豫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