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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5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郭忠义与孟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忠义,孟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5民初921号原告:郭忠义,又名郭三有,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云田镇。被告:孟凡,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漳县武阳镇。原告郭忠义与被告孟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忠义、被告孟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从2015年11月至被告清偿借款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2%计息,原告付息至2015年11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利息4000元,剩余本息拖欠至今。孟凡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款30万元及月息2%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系其帮他人借的,用钱的人没有偿还给他,所以他只能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分期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孟凡承认郭忠义在本案中所主张借款30万元及月息2%的事实,故对郭忠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事实上民间借贷关系,该协议既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郭忠义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被告已付期间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保全费2240元,合计5515元由被告孟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漆 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宏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