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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众冶实业有限公司与常州天盛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众冶实业有限公司,常州天盛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334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众冶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常州天盛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原告上海众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天盛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众冶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常州天盛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325,989.4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天盛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过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四个银行账户,账户余额合计人民币3.74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常州天盛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杨伟斌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