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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91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山东葵源药业有限公司与李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葵源药业有限公司,李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248号原告:山东葵源药业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南高新区孙村镇街道401号(山东省水利工程局院内东侧)。法定代表人:程兴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海,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猛,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山东葵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源公司)与被告李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葵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葵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葵源公司与李猛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李猛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猛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葵源公司做搬运工,葵源公司按照每件0.22元支付劳务报酬,每月结算一次。李猛从事工种具有临时性、流动性、不稳定性的特点,应属于劳务关系。李猛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葵源公司提供证据:2015年7月及2015年9月李猛在葵源公司处装卸货物详单及装卸费明细表,证明李猛在葵源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报酬仅按其装卸量计算,没有底薪。葵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葵源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猛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在葵源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葵源公司未给李猛缴纳社保。其中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共计30天,李猛自在原告处工作26天;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共计31天,李猛在葵源公司处工作25天。本院认为,李猛在葵源公司工作时间较长并具有稳定性,葵源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且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视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葵源公司主张李猛虽在公司工作,但不受公司管理,双方为劳务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山东葵源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猛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葵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霄慧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