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1民终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莫丽萍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民终108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莫丽萍,女,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上诉人莫丽萍因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桂1102民初3087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被告的行为是否贬低起诉人社会评价,现起诉人无明确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莫丽萍的起诉。上诉人莫丽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进行了实体上的审查,属于未审先定行为,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其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或者二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莫丽萍的起诉缺乏事实和理由,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莫丽萍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献年审 判 员  王凯祥代理审判员  白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源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