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保与沈阳龙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沈阳龙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3276号原告张保,男,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龙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378-10号。法定代表人梅建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广志、周剑英,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街3号6层602-11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军,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告张保与被告沈阳龙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玺公司)、大连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广军(主审)、人民陪审员朱东亮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被告锦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广志、周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诉称,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原告张保接受被告龙玺公司邀请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满堂路1208-1号上水溪谷别墅区洽谈业务。因计划将别墅区的宴会厅作为其中一个展览活动场地,被告龙玺公司工作人员刘英卓带领原告张保到宴会厅查看场地的实际情况,该宴会厅室内黑暗,无法看清室内设置的游泳池,且该游泳池距离宴会厅门口很近,也没有针对游泳池设置安全防范措施和足够的安全提示设施,致使原告张保仅向厅内走几步后摔入游泳池内,造成原告张保受伤。原告张保受伤因被告龙玺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应承担赔偿责任。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274.07、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27,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160.00元、误工费31,500.00元、护理费38,7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鉴定费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保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二四五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沈阳急救中心医务科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更名申请、电话录音光盘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保住院治疗的情况;2、沈阳二四五医院出具的诊断书4张,沈阳米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与原告张保于2013年2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各1份,工资条3张,用以证明原告张保误工收入情况;3、家政服务协议、沈阳市和平区三顺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培训证书、身份证明各1份,护理费发票774张,用以证明原告张保出院后按遗嘱休息3个月,期间需两人护理,其支付护理费38,700.00元;4、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3日出具的辽仁法鉴字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各1份,被抚养人身份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保左尺股骨冠状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股骨胫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50张,用以证明原告张保支付交通费的数额;6、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道办事处鹤鸣社区委员会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保在城镇地区居住。被告龙玺公司辩称,原告张保称其于2014年11月24日受伤,2016年6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侵权损害纠纷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龙玺公司从未向原告张保发出邀请,张保路过龙玺公司开发的项目时向该公司保安询问园区情况,主动与公司工作人员洽谈业务;被告龙玺公司工作人员刘英卓带原告张保参观“上水溪谷”项目园时,张保要求到配套设施的游泳馆实地考察,因当时游泳馆没有开放,为洽谈业务而同意其查看,刘英卓将门打开后开启游泳馆照明设备,张保观看时由于自身原因掉入泳池中。事发时游泳馆处于关闭状态,刘英卓开门后开启灯光,并提示原告张保不要离泳池太近,张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现场为游泳馆,泳池系其中必备设施的情况下,没有听取工作人员的提示,自身没有尽到谨慎义务,最终导致其跌入泳池,相应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公司工作人员立刻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陪同张保到医院治疗,垫付医药费用2,000.00元,被告龙玺公司没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张保陈述的事实不符合正常思维,减轻其责任违背诚实信用。事发场所为游泳馆,而张保强调事发地点为宴会厅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原告张保称被告龙玺公司工作人员邀请其参加活动,但不能确定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张保称“当时光线只能看清厅内高一些位置的情况,地面却完全是暗的,看不清地面情况,”但其没有要求工作人员开灯,是为回避其主动到龙玺公司洽谈业务并要求参观园区和配套设施的情况,和在明知是游泳馆并已开灯情况下,由于其自己原因不慎掉入游泳池的事实。事发场所并非公共场所或活动场地,游泳池没有对外开放,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的安保义务增加答辩人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龙玺公司认为原告张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事故的发生完全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该公司已经尽到提示、救助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刘英卓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张保来访经过;2、照片1张,用以证明事发现场照明光线强度。被告锦联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7时许,原告张保到被告龙玺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满堂路1208-1号上水溪谷项目别墅区询问举办展览活动事宜,查看中央景区内设置的游泳馆过程中,在游泳馆内未开启照明设备的情况下跌落至无水的游泳池内受伤。原告张保受伤后被送至沈阳二四五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尺骨冠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3天,其支付医疗费44,274.07元。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张保左尺股骨冠状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股骨胫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020.00元。原告张保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锦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龙玺公司作为上水溪谷项目园区的使用人和管理者,没有在游泳馆内的泳池设置基本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张保摔落受伤,应对张保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保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游泳馆内客观环境、光线昏暗等情况具有基本认识和判断,并对自身行动的安全负有一定注意义务,其本人应对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比例承担责任,本院结合游泳馆内客观环境,确认由被告龙玺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张保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张保要求赔偿医疗费44,274.07元的诉讼请求,有沈阳市急救中心、沈阳二四五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治疗25天,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保左尺股骨冠状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股骨胫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盘锦市兴隆台区创新街道办事处鹤鸣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在城镇地区居住,可按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00元的13%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75,613.20元。原告张保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244天,确认误工269天,应属合理,虽然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注明张保每月收入为3,500.00元,但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等有效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00元÷365天×269天计算为25,888.85元。原告张保住院治疗25天,期间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3天,出院后医嘱注明专人看护、休息3个月,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00元÷365天×127天(12天×2人+13天×1人+90天×1人)计算为12,222.62元。原告张保住院治疗25天,要求给付交通费2,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中600.00元予以认定;其要求给付鉴定费1,0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保左尺股骨冠状突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股骨胫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考虑到张保的损伤程度,对其中6,000.00元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龙玺公司按照9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保医疗费39,84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残疾赔偿金68,051.88元、误工费23,299.97元、护理费11,000.36元、交通费540.00元、鉴定费9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00元。原告张保住院期间均为普食,要求给付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被人生活费164,1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龙玺公司提出原告张保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根据张宝提供的诊断书显示,最后一次治疗(检查)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在法定诉讼时效之内,故本院对该向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龙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保医疗费39,846.66元(已先行给付2,000.00元);二、被告沈阳龙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保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00元;三、被告沈阳龙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保残疾赔偿金68,051.88元;四、被告沈阳龙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保误工费23,299.97元;五、被告沈阳龙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保护理费11,000.36元;六、被告沈阳龙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保交通费540.00元;七、被告沈阳龙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保鉴定费918.00元;八、被告沈阳龙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保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00元;九、驳回原告张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00元,由原告张保承担247.00元,被告沈阳龙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许广军人民陪审员 朱东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玉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