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与谢柱宁、李月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谢柱宁,李月开,东莞市富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528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振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387200-7。负责人:郑国祥,系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家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谢柱宁,男,汉族,1971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月开,女,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富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富华北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9752892-7。法定代表人:谢柱宁。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岭山支行)与被告谢柱宁、李月开、东莞市富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富坤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终审裁定驳回其异议。案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岭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平、曹家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柱宁、李月开、富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岭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柱宁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525,253.69元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借款借据》、《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为187,722.07元、罚息为10,421.57元、复利为3,440.86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富坤公司位于东莞市××城区××正路××城楼大街小区××商铺××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月开、富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谢柱宁签订《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谢柱宁提供800万元贷款,富坤公司提供其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谢柱宁、李月开为夫妻关系,李月开依法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谢柱宁、李月开、富坤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一份《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XXXXXXXXXXXXXX96)和借款借据,约定谢柱宁向原告借款8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还款时,从逾期之日起对欠供本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和复利。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合同第四章第十四条约定,有关本借款合同涉及的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及原告为追索债务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谢柱宁承担。被告富坤公司提供其位于东莞市××城区××正路××城楼大街小区××商铺××号商铺(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1××59、01××60、01××61、01××62、01××63、01××64、01××65号)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1XXXXXX45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担保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2016年9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10,226.86元、利息386,973.02元、罚息64,486.93元、复利18,400.6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数额作出了相应变更。另查明,被告谢柱宁、李月开于1998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另查明,原告农商行大岭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谢柱宁、李月开、富坤公司价值6,756,838.19元的财产。经审查,本院作出(2016)粤1972民初352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冻结被告谢柱宁于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大朗支行账户62×××45,当日实际冻结0元,冻结期限一年,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同日,依法查封被告谢柱宁名下位于东莞市××碧水××别墅××型××(××)(房产证号为C2××33),已抵押,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同日,依法查封被告富坤公司位于东莞市××城区××正路××城楼大街小区××商铺××房产,均已抵押,查封期限三年,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2016年4月18日,依法查封被告谢柱宁名下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XXX路XXX号XXXX商住区XX栋1××号房产(房产证号为17××31),轮候查封,已抵押,查封期限三年。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谢柱宁、李月开、富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庭审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被告谢柱宁、李月开、富坤公司不到庭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谢柱宁,被告谢柱宁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谢柱宁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10,226.86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7日分别为386,973.02元、64,486.93元、18,400.6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XXXXXXXXXXXXXX96)、借款借据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原告要求被告谢柱宁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且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坤公司提供其位于东莞市××城区××正路××城楼大街小区××商铺××号商铺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富坤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李月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提供了加盖东莞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公章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存在原告与被告谢柱宁约定仅为谢柱宁的个人债务,亦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月开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柱宁、李月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510,226.86元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7日分别为386,973.02元、64,486.93元、18,400.6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XXXXXXXXXXXXXX96)、借款借据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款项清偿时止;二、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对被告东莞市富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莞城区西正路西城楼大街小区华辉阁商铺101-108号商铺(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1××59、01××60、01××61、01××62、01××63、01××64、01××65号,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1XXXXXX45号)享有第一顺位抵押权,并有权就拍卖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6,440元,其中受理费11,440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岭山支行预交,由被告谢柱宁、李月开、东莞市富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国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全纯芳赖秀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