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少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树杰与李振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杰,李振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少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张树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东。被告李振春。原告张树杰与被告李振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杰及委托代理人张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杰诉称,2014年12月24日19时20分,被告李振春醉酒驾驶鲁Y×××××顺河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200M处,驶入左路面,与对行的原告张树杰驾驶福田五星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李振春、张树杰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振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误工费13432元、护理费8395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车损及物品损失7716元、后续治疗费103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振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9时20分,被告李振春醉酒驾驶鲁Y×××××小型客车顺河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200M处,驶入左路面,与对行的原告张树杰驾驶福田五星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李振春、张树杰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振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树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树杰被送往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转入文登整骨医院治疗61天,共花医疗费37106.19元。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树杰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树杰误工时间120天为宜。3、被鉴定人张树杰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刘秀春护理。刘秀春原住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九委五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再查明,被告李振春驾驶的鲁Y×××××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胡涛,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乳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药费单据、鉴定书、鉴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振春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振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车上物品损失,虽提供购车单据及购料单据,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车辆实际损失及车上物品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购药销售小票五张,共计2380元,该证据无收款单位及盖章,对销售小票这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从事餐饮服务行业赔偿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其从事餐饮服务行业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误工按2015年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据此原告张树杰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10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75天=2250元;3、伤残赔偿金29222元×20年×20%=116888元;4、误工费29222元÷365天×120天=9607.23元;5、护理费29222元÷365天×75天=6004.52元;6、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春赔偿原告张树杰医疗费37106.19元;二、被告李振春赔偿原告张树杰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三、被告李振春赔偿原告张树杰伤残赔偿金116888元;四、被告李振春赔偿原告张树杰误工费9607.23元;五、被告李振春赔偿原告张树杰护理费6004.52元;六、被告李振春赔偿原告张树杰鉴定费1300元;七、被告李振春赔偿原告张树杰交通费604元;以上一至七项合计为173759.94元,由被告李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八、驳回原告张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被告李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明人民陪审员 王希珩人民陪审员 沙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