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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5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贺国安诉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左旗上京商贸广场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安,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左旗上京商贸广场项目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5286号原告:贺国安,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焦万新,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住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许耀林,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景文,女,1992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喀喇沁旗。被告:赤峰市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左旗上京商贸广场项目部。负责人:路广勇,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巴林左旗,现羁押于巴林左旗看守所。原告贺国安与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通建筑公司),赤峰市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左旗上京商贸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天德通建筑公司左旗上京商��广场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因赤峰市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左旗上京商贸广场项目部的负责人路广勇涉及合同诈骗,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审查,在确定本案未涉及合同诈骗后,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万新,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景文,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左旗上京商贸广场项目部的负责人路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16000元,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以816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3年8月12日和24日,被告先后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816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1日和23日,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且以其所有的位于上京商贸广场E区EZ-1:2091室(129.44㎡)和2072室(134.65㎡)两处楼房作为抵押。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贺国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诉讼请求借款人民币816000元变更为878000元。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们公司与路广勇是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路广勇不是公司的职工,对外不能代表天德通公司,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该向合同相对方即路广勇主张权利,我们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左旗上京商贸广场项目部答辩称,2013年8月24日、2013年11月11日这两笔借款确实有。本金是30万元,利息都是12个月的利息,月利率3��,都计入欠条里了。另外本金是47万元,利息都是12个月的利息,月利率3分,也都计入欠条里了。这个钱原告确实没少帮忙,我的要求是法院在执行案件时给予优先考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贺国安所提交的2013年8月24日、2013年11月11日这两笔借款,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左旗上京商贸广场项目部的路广勇表示无异议,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该两笔借款我们公司不清楚,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借款合同上和借据上都没有我们公司的公章,借款合同的乙方并没有签字,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借款合同上面的CZ-2项目部印章是路广勇私自刻制的,公司不知情,并且该印章不能代表公司,该两笔借款与我们公司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真实、且与代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提交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公司将左旗上京商贸广场CZ-2商住楼工程转包给路广勇,路广勇不是公司的职工,公司不承担责任。2、承诺书一份,证明涉案项目部印章是路广勇私自刻制的,在2014年7月之前所有路广勇私刻印章盖过的条子单项合同等一系列文书,所产生的后果与责任全部由路广勇负责,包括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与天德通建筑公司无关。如产生诉讼,全部由路广勇承担,与天德通建筑公司无关。原告贺国安表示有异议,认为这个承包合同签订的时间年月日不清楚,未注明几月几日,涉嫌后补,不具有真实性。另外所提交的承诺书不能证明是挂靠工程。被告路广勇代表天德通建筑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天德通建筑公司应承担对外的民事责任,被告天���通建筑公司左旗上京商贸广场项目部的路广勇出示此承诺书不具有合法性,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提交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和2013年11月11日,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左旗上京商贸广场项目部先后两次在原告贺国安处借款共计人民币878000元。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23日和2014年11月10日,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且以其所有的位于上京商贸广场E区EZ-1:2091室(129.44㎡)和2072室(134.65㎡)两处楼房作为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贺国安多次索要,被告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左旗上京商贸广场项目部的路广勇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贺国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诉讼请求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16000元变更为人民币87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陈述及各种书证在卷为证。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认为上述欠款系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左旗上京商贸广场项目部的路广勇个人借款,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左旗上京商贸广场项目部的路广勇以天德通建筑公司名义在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上京商业广场C区工程的工程款,天德通建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左旗上京商贸广场项目部的路广勇,且上京商贸广场C区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天德通建筑公司的公章,该印章系路广勇私自刻制,因此天德通建筑公司对欠原告的款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同时提供了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左旗上京商贸广场项目部的路广勇签署的承诺书一份及与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左旗上京商贸广场项目部的路广勇签订的承揽(承包)合同一份。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本案的���件事实分析,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天德通建筑公司对争议的标的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贺国安与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左旗上京商贸广场项目部的路广勇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左旗上京商贸广场项目部的路广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贺国安要求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左旗上京商贸广场项目部的路广勇偿还欠款8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贺国安主张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左旗上京商贸广场项目部的路广勇给付以87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要求给付利息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月利率1%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调整,而两笔债务的最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1月10日较为合理。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以上京商业广场C区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左旗上京商贸广场项目部的路广勇,该项目部的印章系路广勇私自刻制,因此不承担偿还欠原告贺国安欠款责任的反驳理由成立,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天德通建筑公司的反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赤峰市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左旗上京商贸广场项目部的路广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贺国安款8780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二、驳回原告贺国安对被告赤峰天德通���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0元,减半收取629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赤峰市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左旗上京商贸广场项目部的路广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