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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再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孙波、卢燕鸽等与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波,卢燕鸽,孙晓明,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再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波,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改平,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卢燕鸽,女,汉族,1979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波,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生,系卢燕鸽之夫。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晓明,女,汉族,1977年1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广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孙波、卢燕鸽、孙晓明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豫01民申1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改平,再审申请人孙晓明的委托代理人郭广辉,被申请人成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波、卢燕鸽、孙晓明申请再审称,1.根据其给成钢公司的付款记录计算,截止2012年7月31日,购买人孙波实际向成钢公司付款共计744048.96元,而不是成钢公司所称的584279.63元。且在该日期,双方约定的还款账户上,孙波尚有3万多元的余款可供成钢公司扣款。所以,购买人孙波对于2012年7月31日前的款项已经足额归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3.孙波已支付的管理费和保险费等费用是签订合同时按照三年标准支付,现合同提前解除,应当冲抵购车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改判。成钢公司答辩称,1.孙波购买的车辆为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其以自己名义办理了一张银行卡放在成钢公司处,孙波每个月往该银行卡上存钱,由成钢公司代为向融资公司支付孙波的贷款,后来孙波不往该银行卡上打钱了,就由成钢公司代孙波往该卡上存钱让融资公司划扣,所以孙波银行卡上有部分还款是我公司代还的。2.一审法院已经向再审申请人户籍地址邮寄有法律文书,公告开庭缺席审理程序合法,一审程序合法。3.孙波在购车时签有一张融资租赁首付明细表和一张首付欠款承诺书,首付中这些费用孙波是认可的,且该费用系成钢公司代融资公司收缴,故孙波以这些费用冲抵分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孙波的再审请求。成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成钢公司250567元;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波与卢燕鸽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3日,成钢公司与孙波签订编号为2011762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孙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成钢公司处购买神钢SK460LC-8挖掘机一台(机号:LS11-C0478),单价231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首付货款621792.3元,剩余2228028元由孙波分期支付;由孙晓明在本合同中签字(或另行出具担保书),当孙波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由担保方对合同约定孙波的义务向成钢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孙波构成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违约金如有冲突按最高额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累计计算;……。同日,孙波、孙晓明向成钢公司出具《欠款承诺书》两份,其中《首付欠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1年8月23日以融资方式购买SK460LC-8机械壹台,首付应付(含保证金)621792.3元,已付350000元,余下275863元在2011年12月5日前全部还清,具体还款计划为:2011年10月5日前付清91955元;2011年11月5日前付清91955元;2011年12月5日前付清91955元。另一份《欠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1年8月23日以融资方式购买SK460LC-8机械壹台,首付621792.3元,欠款本息共计2228028元,在连续33个月内付清,具体为2012年1月5日前支付67516元;其后于每月的5日前均向原告支付67516元,截止最后一笔付款日期2014年9月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同日,孙晓明作为担保人在《产品买卖合同》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自愿为孙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工程机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卢燕鸽向成钢公司出具《购买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卢燕鸽同意配偶孙波购买该公司机械,并承诺对配偶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产生全部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附双方结婚证及户口本)。合同签订后,成钢公司将机型为SK460LC-8挖掘机一台交付给孙波。后孙波陆续向成钢公司还款,截止2012年7月31日,成钢公司认可孙波已还首付款243910元、分期款340369.63元,下余首付款31955元、分期款218612元至今未付,孙晓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后上述欠款经成钢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成钢公司与孙波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孙波向成钢公司出具的两份《欠款承诺书》、卢燕鸽向成钢公司出具《购买人配偶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成钢公司已依约向孙波交付挖掘机,孙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对成钢公司认可的截止2012年7月31日孙波除支付首付款外另行还款237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截止2012年7月31日,除首付款外孙波已还首付款243910元、分期款340369.63元,下余首付款31955元、分期款218612元,共计250567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孙波应当继续支付。依据成钢公司与孙波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如孙波构成违约,应当向成钢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故对成钢公司诉请孙波应支付其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晓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及承诺书中签字,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孙波最后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成钢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成钢公司诉请孙晓明对孙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卢燕鸽作为孙波的配偶,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成钢公司货款250567元。二、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钢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孙晓明、卢燕鸽对孙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孙波、卢燕鸽、孙晓明承担。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孙波对成钢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账目提出异议,对于其中2012年2月23日一笔67965元、3月31日一笔67965.66元及6月18日三笔50000元、10000元、7965.66元,共计五笔,认为并非由成钢公司代为偿还,而是孙波自己还款。成钢公司提交其财务人员朱萍的广发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经本院审查,明细清单显示,孙波提出异议的五笔还款与从成钢公司财务人员朱萍账户发生的款项数额、时间一致,朱萍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上述五笔款项系由朱萍的账户支出。本院再审认为,孙波与成钢公司签订了挖掘机的产品买卖合同后,成钢公司依约向孙波交付了挖掘机,孙波应依约按期向成钢公司支付按揭款项。孙波再审主张成钢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中有五笔款项系由其自己还款,但成钢公司提交的两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足以认定该五笔款项系由该公司财务人员朱萍账户支出,该事实与孙波的再审主张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孙波关于已支付的管理费和保险费等费用应当冲抵购车费用的主张,并无双方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波、卢燕鸽和孙晓明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孙波、卢燕鸽、孙晓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元审判员 王明哲审判员 芦 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