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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5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德财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鸿辉茶叶有限公司、周韧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德财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鸿辉茶叶有限公司,周韧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5342号原告东莞市德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星村吕围麒麟岗13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易海滨,经理。被告东莞市鸿辉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城社区阳光海岸一期A10-122号。法定代表人周韧。被告周韧,男,汉族,1985年3月2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南省宁远县,。原告东莞市德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财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鸿辉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周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周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辉公司支付拖欠德财公司的服务费4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直至付清为止)、合理的交通费200元、合理的误工费500元,合计6200元;2、周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2月18日,鸿辉公司与德财公司签订税务代理协议,约定由德财公司为鸿辉公司提供相关税务服务,由鸿辉公司每月支付服务费400元,并约定如果没有按期支付服务费,每日按欠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经德财公司多次催收,截止起诉之日鸿辉公司迟迟未能付款。周韧是鸿辉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而且鸿辉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依照相关规定,德财公司依法将周韧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鸿辉公司、周韧未作答辩。德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税务代理协议、未付款明细等证据。鸿辉公司、周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德财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德财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鸿辉公司作为委托人,德财公司作为受托人,共同签订了一份税务代理协议,主要内容为:德财公司接受鸿辉公司委托,为鸿辉公司办理相关税务服务,每月服务费400元,税务代理服务期限从2014年9月起至国税、地税全部注销当月止,鸿辉公司每年1月31日前支付去年10~12月服务费,4月30日前支付当年1~3月服务费,7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4~6月服务费,10月31日前支付7~9月服务费。鸿辉公司逾期3个月不支付服务费的,从第4个月开始每日按拖欠服务费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德财公司有权停止一切服务,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鸿辉公司承担(如罚款、加收滞纳金、系统被锁死并转为非正常户等)。该税务代理协议上有周韧的签名。2016年4月1日鸿辉公司向德财公司出具一份未付款明细,确认拖欠德财公司2015年6月~12月税务服务费2800元及2016年1月~3月税务服务费1200元,合计4000元,并承诺如在对账之日起10日内不支付上述款项,德财公司将依照约定收取相关违约金。鸿辉公司在该未付款明细上加盖了印章。鸿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周韧。庭审中德财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是以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日按拖欠服务费总额的5‰计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鸿辉公司与德财公司共同签订的税务代理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鸿辉公司和德财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鸿辉公司拖欠德财公司税务服务费4000元已届清偿期限,德财公司请求鸿辉公司支付该税务服务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鸿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酌定鸿辉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4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以12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起以12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以1200元为本金,均按每日5‰计至还清之日止,但均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对超过此范围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合理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问题,德财公司在本案中已主张了违约金,且德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因此本院予以驳回。鸿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韧作为投资者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德财公司请求周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鸿辉茶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德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税务服务费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4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1日起以12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起以12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以1200元为本金,均按每日5‰计至还清之日止,但均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二、被告周韧对被告东莞市鸿辉茶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德财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莞市鸿辉茶叶有限公司、周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及双代理审判员  叶伟芬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轶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