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高某诬告陷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5年6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永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报案至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称田某与三名男子在廊坊市广阳区某超市门口广场上对其实施抢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于2016年6月1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将田某上网追逃,田某到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因被告人高某与田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故被告人高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田某,意图使田某受到刑事追究,田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不应当追究田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勾某、于某、王某、曹某、陈某的证言,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书,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田某的经过,谅解书,到案说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文芳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相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