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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4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钱旭林与王彦峰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旭林,王彦峰,刘丙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4873号原告:钱旭林,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北京力美健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王彦峰,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被告:刘丙辉,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原告钱旭林与被告王彦峰、被告刘丙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旭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王彦峰、被告刘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彦峰、刘丙辉返还钱旭林房屋押金37115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彦峰、刘丙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钱旭林与王彦峰、刘丙辉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钱旭林租赁王彦峰、刘丙辉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4号街区B座写字楼6层701的房屋,租期为2年,房屋租金为每月37115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六,押金于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退还。在租赁合同届满前,钱旭林向王彦峰、刘丙辉表示到期将不再租赁房屋,王彦峰、刘丙辉予以认可。2016年6月11日,钱旭林搬离房屋并多次要求王彦峰、刘丙辉退还押金,王彦峰、刘丙辉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押金。刘丙辉辩称,不同意钱旭林的诉讼请求,钱旭林没有依合同约定按照原状返还房屋,所以刘丙辉不同意返还房屋押金。王彦峰辩称,不同意钱旭林的诉讼请求,合同期满前,钱旭林与王彦峰联系要求续租,合同期满又说不租。另外,钱旭林拒不与王彦峰、刘丙辉交接还一直锁门致使涉案房屋无法出租达2个月。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钱旭林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钱旭林与刘丙辉、王彦峰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刘丙辉、王彦峰应该返还押金;2.汇款证明,证明钱旭林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押金;3.录音材料及手机截屏,证明合同到期前和合同期满钱旭林多次和刘丙辉及王彦峰联系交接,但不交接,另外,在合同到期前询问是否需要拆除房屋,王彦峰回答不拆除;4.房屋交接通知函,证明书面告知王彦峰、刘丙辉交接房屋,通知函是以快递和挂号信的方式送达的,并在涉案房屋张贴了通知函。刘丙辉认可证据1及证据2,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认为录音中未提及钱旭林,录音与本案无关,录音中提到的力美健小杨不能代表钱旭林;不认可证据4,认为没有收到通知函。王炳辉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及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刘丙辉。王彦峰、刘丙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刘丙辉、王彦峰(甲方、出租方)与钱旭林(乙方、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4号街区B座写字楼6层701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406.74平方米;租赁用途为办公;租赁期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9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押金为37115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给乙方。租赁期满后,王彦峰、刘丙辉未返还钱旭林房屋押金37115元。本院认为,钱旭林与王彦峰、刘丙辉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租赁期满后,钱旭林无违约行为,王彦峰、刘丙辉即应当将押金返还给钱旭林。现王彦峰、刘丙辉未提供证据证明钱旭林存在违约行为及未付租金、费用的情况,故本院对钱旭林要求王彦峰、刘丙辉返还房屋押金3711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刘丙辉主张钱旭林未按照原状返还房屋,但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此为出租方可拒绝退还押金的理由,刘丙辉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彦峰主张钱旭林拒不与王彦峰、刘丙辉交接致使涉案房屋无法出租,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刘丙辉、被告王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旭林房屋押金三万七千一百一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四元,由被告王彦峰、被告刘丙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