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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楚新建与杨坤、胡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新建,杨坤,胡晓芳,杨文联,李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3173号原告:楚新建,男,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告:杨坤,男,1986年7月3日生。被告:胡晓芳,女,1988年8月12日生。被告:杨文联,男,1955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保荣,女,1962年4月15日生。原告楚新建诉被告杨坤、胡晓芳、杨文联、李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新建、被告杨文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坤、胡晓芳、李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112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被告杨坤经他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其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杨坤给原告打了借条,写明:“今借楚新建现金人民币112000元,利息每月3000元,借款人杨坤,担保人杨文联,每半年付一次息”。至今被告本金及利息未付。被告杨坤未作出答辩。被告胡晓芳未作出答辩。被告杨文联辩称,借款是被告杨坤所借,不应由被告杨文联承担,应由被告杨坤和胡晓芳承担。被告李保荣未作出答辩。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截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杨坤共欠原告借款112000元,后被告杨坤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条、现金收条各一份,现金借条显示:今借楚新建现金人民币112000元,利息每月3000元。被告杨坤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杨文联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现金收条显示:今收到楚新建现金人民币112000元。被告杨坤在收款人处签字确认。杨坤至今未清偿上述借款112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坤与被告胡晓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杨文联与被告李保荣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坤欠原告楚新建借款1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楚新建要求被告杨坤偿还借款112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至被告杨坤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坤与被告胡晓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坤向原告楚新建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晓芳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晓芳对借款11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联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文联对借款11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联与被告李保荣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杨文联担保行为系单方行为,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李保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楚新建借款112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3日至被告杨坤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胡晓芳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文联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杨坤、胡晓芳、杨文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代理审判员 冯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