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5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与张金德、吕华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张金德,吕华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5100号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祝华工业园区祝丰北街。机构代码证:74436624-0。法定代表人:曲顺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佳琳,女,系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卢雪廷,女,系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瓦房店市。被告:张金德,男,1980年5月28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吕华,女,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金德、吕华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琳、卢雪廷,被告张金德、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货款29882.92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肉鸡养殖委托合同。2013年11月12日,被告饲养原告肉鸡,截止2016撵月20日,被告托起按原告货款29882.92元未还。被告张金德、吕华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肉鸡委托养殖合同。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开始饲养原告提供的鸡雏。截止爱2016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882.92元未付。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肉鸡养殖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结清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显系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欠款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德、吕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顺祥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9882.92元;二、被告张金德、吕华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大连顺祥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张金德、吕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玉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