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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4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梁小刚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艾沛克斯动力工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433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小刚,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艾沛克斯动力工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4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小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隋晶,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沛克斯动力工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泽,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小刚因劳动者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为被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前锦公司)员工,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将上诉人派遣至艾某克斯动力工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艾某克斯公司)处工作,上诉人须遵守用工单位的《员工手册》要求。其中员工手册第6.3.3.3条规定了下列严重违纪行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包括“滥用公章或伪造数据或材料(如假生产记录或工作记录、假签名、假文件、假发票等)”。2013年10月1日,上诉人与前锦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该合同约定上诉人月工资为4028元,不需签收,工资条以邮寄方式送达上诉人。2015年2月28日,艾某克斯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中载明,因上诉人报销提供发票与实际不符,且经公司屡次提醒并无改正,公司决定给予解聘处分,即自201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前锦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中载明,我公司郑重通知解除此前与您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以用工单位将您退回我公司的理由为准。上诉人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6日,上诉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前锦公司及艾某克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930元;3.被上诉人共同支付2014年9月出差个人报销垫付费用9816元;4.被上诉人共同支付2014年年终奖5393元;5.被上诉人共同支付2014年年假工资补偿4622元。2015年8月27日,广州市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15]1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被上诉人前锦公司与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前锦公司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6965元;3.被上诉人前锦公司支付上诉人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79.54元;4.被上诉人艾某克斯公司对上述裁决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了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上诉人对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10年5月25日,上诉人与上海方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称方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将上诉人派遣至库柏电器(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库柏公司)。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2010年12月1日,方某公司又与上诉人签订《派遣单位主体变更协议书》,载明因库柏公司名称变更,派遣单位变更为艾某克斯公司,原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条款不变,原合同继续履行,艾某克斯公司承认员工之前在库柏公司的工作年限和连续工龄等。仲裁阶段,前锦公司确认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393元。原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其2014年年假为18天,对此,上诉人出示了年假统计单及部分员工名册予以证实。经质证,两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年假统计单是可修改的打印文档,员工名册与上诉人年休假天数无关联性。原审诉讼中,前锦公司、艾某克斯公司共同主张上诉人提交虚假发票,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对此前锦公司出示了地税查询记录截屏予以证实;艾某克斯公司,出示了:1.往来邮件;2.公证书;3.连号发票说明;4.地方税发票真伪鉴定登记表;5.发票及付款凭证;6.2014年9月报销发票;7.仲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其中2014年12月26日的往来邮件(证据第57页)中记载上诉人陈述:“领导好:我不否认有联票,柳州出租车只有定额发票。晚上加班打黑车是没有发票的。没有车票我只能在最后出差完成找有票的师傅多要补充”。经质证,上诉人对前锦公司出示的地税查询记录截屏不予确认,认为这些都是复印件,没有经过公证,不清楚有无修改,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这些发票代码是否就是上诉人当时提交。里面没有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9月份的发票,从查询信息看,没有一张确认是假发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艾某克斯公司出示的往来邮件第55页不予确认,且该证据没有经过公证,对56至59页的邮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之所以发生该邮件,是因为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的报销。公证书的时间是2015年7月23日,即被上诉人艾某克斯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做了公证。对于发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这就是上诉人当初提交的发票。查询显示内部都是疑为假票,没有确认为假发票,被上诉人在该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连号发票说明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发票真伪鉴定登记表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伪,且鉴定时间是在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之后,不符合内部调查程序。对发票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2014年9月份发票都是复印件,上诉人没有见过这些发票。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提交虚假发票,笔录无相关记录。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向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发票鉴定情况。该局于2016年1月25日复函,并提供了艾某克斯公司2015年5月22日申请鉴定发票资料及申请鉴定发票复印件。地方税发票真伪鉴定登记表显示艾某克斯公司提交的60张发票中有33张为伪造发票。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能确认这些发票就是当初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的发票。从查询时间看,被上诉人是在2015年5月22日提交查询申请,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即被上诉人未调查过发票真假问题,就仓促解除了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正好说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锦公司、艾某克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往来邮件、快递单、交易明细表、工资单、现场服务工作确认书、员工报销费用报告单、报销付款凭证、通话录音记录、年假统计单、员工名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地税查询记录截屏、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讨论纪要与签名记录、快递凭证、公证书、连号发票说明、地方税发票真伪鉴定登记表、罚款及付款凭证、报销发票、仲裁庭审笔录、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复函、工作地址照片、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入职前锦公司,并被派遣至艾某克斯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艾某克斯公司的《员工手册》作为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上诉人应该遵守。艾某克斯公司的《员工手册》第6.3.3.3条规定了下列严重违纪行为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包括“滥用公章或伪造数据或材料(如假生产记录或工作记录、假签名、假文件、假发票等)。现艾某克斯公司出示的往来邮件、公证书、连号发票说明、地方税真伪鉴定登记表、发票及付款凭证、仲裁庭审笔录,前锦公司出示的地税查询记录截屏及广州市越秀区地方税务局复函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确实违反了公司制度,提交了虚假的发票办理报销手续。从往来邮件及仲裁委庭审笔录中亦可看出,上诉人对自己提交的部分发票不真实的情况是知晓的。即使上诉人不能正确辨认发票的真伪,在用工单位发现并通知上诉人提交发票有问题后,上诉人也应积极配合调查或撤回报销的要求。但上诉人仍坚持要求被上诉人依据虚假的发票报销,既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要求,也违反法律的规定。艾某克斯公司以此为依据将上诉人退回,前锦公司因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故对上诉人主张确认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提交鉴定的发票是其交给公司的发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交的发票的情况,又未能提供反证否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诉讼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关于证实虚假发票的证据均是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才取得的诉讼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其公司的管理模式及管理人员的经验等对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判断并依照规章制度处理,属于被上诉人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上诉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在劳动合同解除之前,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后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在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照仲裁或诉讼的标准,采取公证、截屏或申请税务机关鉴定等方法固定保全证据属于应诉的方式方法。如果要求被上诉人企业在取得完善的诉讼证据后才作出事实判断、采取管理措施,明显侵犯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诉讼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2014年9月份垫付了出差报销费用9816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公司提交了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合法票据,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报销垫付费用981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2014年度应休年休假18天,但其提交的年假统计单仅为打印表格,未显示被上诉人的名称,不能证实为被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2014年应休年休假为5天,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安排了上诉人休带薪年休假,故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以上诉人平均工资5393元/月的标准计算上诉人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2479.54元(5393元/月÷21.75天×5天×200%)。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梁小刚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79.54元。二、艾某克斯动力工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梁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10元,由梁小刚负担。判后,上诉人梁小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发票为虚假发票,被上诉人依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合理合法,不应当支付赔偿金。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首先,关于上诉人在广西柳州出差产生的出租车发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仍坚持要求依据虚假的发票报销,既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要求,也违反法律规定。”但是,上诉人当时在柳州出差是履行被上诉人的公务;当地晚上的士少,黑车多(黑车没有发票),包括上诉人作为外地人在当地打车,的士司机只愿意一口价,不打表,这些情况都是客观存在的。在被上诉人二要求出差员工先垫付所有出差费用,出差后根据发票报销的制度,上诉人只能找其他有发票的司机补票,否则这些费用只能上诉人自己承担了。但是,这些费用是外地出差过程真实发生的,并不是上诉人虚报的,而且这些费用在上诉人所报销的费用中占的比例很小。其实,类似的情况在很多公司都有,公司也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报销。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虚报、多报的行为,可以调查、询问其他出差员工,了解每次出差大概会产生多少打车费,上诉人提交的报销费用是否是严重高于其员工,以此来判断上诉人是否虚报,其实只要被上诉人做了调查工作就会发现,上诉人并没有多报。其次,关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发票是假发票的证据问题。一审中,白云区法院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发出了协助调查函,广州市地税局的复函显示被上诉人要求查验的发票有部分是虚假发票,被上诉人声称这些虚假的发票都是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的。质证中,上诉人已表明这些显示地点在广州的餐费发票并不是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显示这些发票是上诉人提供的。按照举证规则,证明这些假发票是上诉人提供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但是,一审法院竟然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交的发票的情况,又未能提供反正否定被上诉人的主张,完全是将举证责任倒置给了上诉人。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这种思路,在以后的劳动仲裁或诉讼中,任何一家公司都可以事后拿出一些假发票,说这是劳动者之前提交的(无需证明确实是劳动者提交的),现在发现是假发票,从而可以不给予任何赔偿的辞退劳动者。二、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二在《员工手册》中直接规定某一行为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有权与员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应当无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的合同并无不当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了六种情况,用人单位在不支付补偿金的情况下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第39条是没有兜底条款的,也就是说,过失性辞退只有这六种情况。这也是与《劳动合同法》第1条中“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相对应的。但是,被上诉人二在“员工手册”解聘一章中,直接内部规定了多达36项的“严重违纪”行为,只要属于36项当中的行为,第二被告就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认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是《劳动合同法》的核心条款之一,用人单位采用此条款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时,应当严格遵守此条款的规定,不能随意扩大。用人单位在公司章程中应当只能规定何种行为属于“违纪行为”,不能自己内部随意规定某一行为就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依此过失性辞退劳动者。如果可以这样的话,用人单位就可以随意过失性辞退劳动者了,因为用人单位可以在公司章程中随意规定何种行为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依此辞退劳动者。这显然是与《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立法本意不符的。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3930元、2014年9月个人报销垫付费用9816元、2014年未休年休假补偿金13392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艾某克斯动力工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艾某克斯公司人员名单。上诉人主张该名单中多名员工被艾某克斯公司解聘,说明艾某克斯公司是变相裁员而解除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前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已过了举证期限。艾某克斯公司认为该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且也不能说明是公司变相解聘。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艾某克斯公司是以上诉人报销提供发票与实际不符、且经公司屡次提醒并无改正为由,将上诉人退回前锦公司,并由前锦公司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对于2014年9月份的发票,上诉人在邮件中对此做出了说明,而艾某克斯公司并未有对该月份发票的真实性作出调查以及对上诉人的行为作出处罚,且艾某克斯公司亦确认并未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作出鉴定。虽然艾某克斯公司提供了2015年7月23日的公证书,但是在2015年2月28日之后,税务部门2016年1月25日复函也是在该日之后,也就是说,艾某克斯公司在退回上诉人的时候,并未有明确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上述行为。另外,前锦公司、艾某克斯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接受仲裁裁决。因此,艾某克斯公司在未做调查及明确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提供假发票的行为的情况下,将上诉人退回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前锦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应连带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责任。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均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明确是要求按照平均工资以及工作年限的2倍计算,因此,上诉人实质上是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53930元(5393元×5/月×2)。原审对此认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2014年9月个人报销垫付费用9816元的问题,因该费用需经艾某克斯公司审核确认,且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庭审时也确认其已收回相应的发票,故上诉人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补偿金13392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2014年度应休年休假为18天,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此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经济赔偿金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上诉意见予以驳回。审查原审判决部份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二、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梁小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3930元元;三、艾沛克斯动力工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由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艾沛克斯动力工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何润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永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