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式富与魏志勇、天津子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式富,魏志勇,天津子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656号原告:张式富,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黄金松,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志勇,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子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上海街18号B区2220室。法定代表人:国军,总经理。原告张式富诉被告魏志勇、被告天津子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式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松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志勇给付原告工程款104000元;2、判令被告子翔建筑公司在6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魏志勇系合作关系,被告魏志勇曾要原告进行打桩施工,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魏志勇拖欠原告10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4年9月6日,被告魏志勇以被告子翔建筑公司金额为61000元的转账支票偿还工程款,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上述支票未兑付,被告魏志勇目前仍欠原告104000元,被告子翔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支票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其一直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二被告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魏志勇书写的“大港炼油厂静压桩”欠条1张,证明第一次打桩的欠款;证2、2014年9月6日魏志勇书写的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魏志勇现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证3、转账支票1张,证明被告子翔建筑公司有自愿清偿的意思表示。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1、证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3证明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8月,原告在天津市大港炼油厂为被告魏志勇打桩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魏志勇于2010年9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该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77600元,被告魏志勇支付10万元,后欠原告77600元。2013年2月,原告在天津市河东区顺驰桥附近为被告魏志勇做建筑基础打桩,双方约定工程款为5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魏志勇未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6日,被告魏志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两次工程共欠原告工程款104000元,并交付原告由被告子翔建筑公司出具、收款人为原告的票面价值61000元的转账支票1张,该支票未在期限内兑付。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魏志勇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佐证,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欠条确认被告魏志勇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0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子翔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与被告子翔建筑公司建立合同关系,被告魏志勇向原告交付由被告子翔建筑公司出具支票的行为并不能视为被告子翔建筑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魏志勇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式富工程款104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魏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玲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人民陪审员 刘恩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李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