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泰州市恒信运输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恒信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泰州市恒信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711号原告:泰州市恒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锦江商贸城3幢124号。法定代表人:刘保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泰州市姜堰区梁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济川西路376号四楼。负责人:夏万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海云,该公司员工。原告泰州市恒信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卜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车辆损失163000元、路产损失19200元、吊车费8300元、高速施救费24700元、停车费1000元、车上人员险10000元、评估费8150元,合计234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苏M×××××号货车和苏M×××××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与其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两份,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4日24时止,苏M×××××号货车车辆损失险为234000元,苏M×××××号挂车车辆损失险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和50万元,车上乘客责任险每座1万元0000元,同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2015年7月23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单位驾驶员胡年超驾驶该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982M附近时,在高速公路右侧行车道内行驶时因忽视安全,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翻入高速公路护坡下,致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及车辆损坏、车上乘员受伤。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胡年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无责任。原告为此赔偿路产损失19200元、花费吊车费8300元、高速施救费24700元、停车费1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具体在质证过程中叙述。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M×××××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为苏M×××××号货车、苏M×××××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苏M×××××号货车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乘客责任险等,均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座*10000元。苏M×××××号挂车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2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7月15日0时0分起至2016年7月14日24时0分止。2015年7月23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单位驾驶员胡年超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G2京沪高速公路982KM附近时,在高速公路右侧行车道内行驶时因忽视安全,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翻入高速公路护坡下,致高速公路路产设施及车辆损坏、车上乘员王远梅和胡天传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胡年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无责任。原告为此赔偿路产损失19200元、支付吊车费8300元、高速施救费24700元。车上乘员王远梅受伤后被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东院扬州洪泉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941.08元。投保车辆经本院委托,泰州源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主车苏M×××××损失严重已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主车实际价值为124476元,残值金额为2476元,主车损失应为122000元;苏M×××××挂车扣减残值后损失为4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路产损失赔补偿清单、专用收据、吊车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为主车苏M×××××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原告为挂车苏M×××××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均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案外人财产遭受损失、车上乘客受伤,原告已向案外人予以赔偿,因投保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向原告给付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6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72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并应向原告给付吊车费8300元、施救费24700元及评估鉴定费815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恒信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恒信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泰州市恒信运输有限公司给付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6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72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吊车费8300元、施救费24700元及评估鉴定费81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6元,依法减半收取240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全 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孟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