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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与定远县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定远县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39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负责人:兰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有淼,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齐继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与被告定远县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淼、谢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荣兴、樊友芝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荣兴、樊友芝从原告处贷款190万元用于购置定远县定城镇金山路西侧永成汇金广场南3幢112-212、113-213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荣兴、樊友芝以定远县定城镇金山路西侧永成汇金广场南3幢112-212、113-213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被告为该笔债务提供阶段性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2012年5月24日,原告按约定将贷款190万元发放给荣兴、樊友芝。由于荣兴、樊友芝违约,2014年5月27日,原告起诉荣兴、樊友芝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8日,双方达成协议,由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该案现在执行阶段。由于被告为荣兴、樊友芝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荣兴、樊友芝的贷款本息1704435.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定远县永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合同,被告为其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证据四、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荣兴、樊友芝调解达成了协议;证据五、贷款汇总表、明细表,证明荣兴、樊友芝支付贷款情况,逾期情况、所欠贷款本金、利息。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荣兴、樊友芝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荣兴、樊友芝从原告处贷款180万元用于购置定远县定城镇金山路西侧永成汇金广场南3幢112-212、113-213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息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为基准上浮15%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以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调整;荣兴、樊友芝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荣兴、樊友芝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息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荣兴、樊友芝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荣兴、樊友芝以定远县定城镇金山路西侧永成汇金广场南3幢112-212、113-213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被告为该笔债务提供阶段性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2012年5月24日,原告按约定将贷款190万元发放给荣兴、樊友芝。由于荣兴、樊友芝违约,2014年5月27日,原告起诉荣兴、樊友芝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8日,双方达成协议,并由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与荣兴、樊友芝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6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荣兴、樊友芝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荣兴、樊友芝达成协议,并由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与荣兴、樊友芝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已经被解除,且原告起诉时被告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限,原告现依据《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荣兴、樊友芝的贷款本息1704435.1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4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向军代理审判员  余 彪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