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5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刑初131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3月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4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李某某(已科刑)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锯将牡丹江市第二农机公司经销处围墙南侧的铁栏杆锯断一根后钻入院内,将院内停放的北狮牌三轮农用车、飞彩牌三轮农用车的后轮胎各拆卸一套(总价值800元),搬到事先停放在路边的肖某某的农用车上。而后,肖某某、李某某又来到牡丹江市农机公司东侧铁门处,用铁锯将门锁锯开,进入院内将一辆巨力牌18马力三轮农用车(价值10100元)推到路口,肖某某驾驶自己的农用车用绳索将两车挂在一起,将巨力牌三轮农用车盗走。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为销售所盗的三轮农用车,于2001年5月4日2时许,到宁安市海浪镇农机监理站,用螺丝刀将农机监理站门锁撬开,入室盗走三本拖拉机行车执照、两张拖拉机驾驶员代理证、农用拖拉机牌照一副。2001年5月7日,李某某到林口县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被收缴发还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在逃,2013年7月12日被上网追逃。2016年7月15日,肖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肇东街25号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城派出所侦查员抓获,临时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同年7月28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解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赃物照片;书证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寄押证明书、丢失报告、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李某某作案时现场遗留的纸条、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高某某、杨某某、付某某的证言;同案行为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美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