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4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赵某、刘某香、赵某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赵某,刘某香,赵某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49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2号。代表人刘力耕,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蕾,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某,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刘某香,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赵某安,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因与被告赵某、刘某香、赵某安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大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晓琴、柳满希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被告赵某、赵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请求判令:1、解除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赵某、刘某香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赵某、刘某香、赵某安立即偿还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本金411068.69元,利息、罚息2611.96元(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赵某、刘某香、赵某安支付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684元;4、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对赵某提供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1301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5、赵某、刘某香、赵某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赵某安辩称:欠款属实,还需要40天左右的时间来偿还逾期贷款,律师费希望由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承担。被告刘某香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1日,赵某、刘某香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某、刘某香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借款5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2030年2月10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贷款支付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逾期的,按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赵某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1301房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赵某、刘某香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12年12月4日,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赵某办理了长沙市雨花区1301房的商品房抵押登记。2010年4月26日,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向赵某、刘某香发放贷款52万元。贷款发放后,赵某、刘某香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8日,赵某、刘某香连续逾期超过6期未归还贷款,尚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本金411068.69元(其中逾期借款本金11451.68元),利息、罚息6339.65元。1988年1月10日,刘某香与赵某安登记结婚。2016年7月15日,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与赵某、刘某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684元。本院认为:赵某、刘某香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赵某、刘某香发放了贷款本金52万元,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赵某、刘某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解除与赵某、刘某香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赵某、刘某香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案件借贷发生于刘某香与赵某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赵某安对刘某香的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赵某以其名下的长沙市雨花区1301房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还要求赵某、刘某香、赵某安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684元(413680.65x5%),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赵某、刘某香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赵某、刘某香、赵某安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借款本金411068.69元,利息、罚息6339.65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赵某、刘某香、赵某安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0684元;以上第二、三项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赵某、刘某香、赵某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赵某、刘某香、赵某安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处置被告赵某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1301房,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7815元,由被告赵某、刘某香、赵某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大峰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人民陪审员 柳满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萍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