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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常其秀与常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其秀,常其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2262号原告:常其秀,女,1968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常其凤,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常其秀与被告常其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其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其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其秀诉称:被告常其凤欠我借款138090元,经我多次催要久拖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3809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其凤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其秀与被告常其凤系胞姐弟关系。被告因生活建房、办厂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13809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为:1、原、被告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38090元的事实;3、当事人的相应陈述,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809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其凤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380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其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常其秀借款138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常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克香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