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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用弩、毒针在太安镇附近乡村射杀犬只。被告人袁某某在中江县太安镇彩石村用弩、毒针将徐秀蓉家的犬只射杀后,被徐秀蓉发现后,将其连人带车推倒在稻田里,被告人袁某某遂丢弃作案工具离开。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之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携带弩、毒针等作案工具,窜至中江县太安镇彩石村5组的公路边,用弩发射毒针射杀狗的方式射杀被害人徐秀蓉的狗一只,被被害人徐秀蓉发现后,将其连人带车推倒在稻田里,被告人袁某某遂丢弃作案工具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普通两轮摩托车1辆、挎包1个、弩1支、瞄准镜1个、针4支、编织袋3根予以扣押。经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告人所射杀的狗价值118元。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秀蓉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因犯抢劫罪,1994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拘留证及拘留通知、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中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酌情增加刑罚量。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是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三日内缴纳(已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挎包1个、弩1支、瞄准镜1个、针4支、编织袋3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尹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