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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7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代平、罗粒栖、陈志华、罗笛航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平,罗粒栖,陈志华,罗笛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989号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23号、25号4楼3、4号。法定代表人:伏勇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平,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罗粒栖,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陈志华,女,195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罗笛航,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与被告代平、罗粒栖、陈志华、罗笛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平、罗粒栖、陈志华、罗笛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代平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414100元并支付违约金82820元;2.被告罗粒栖、陈志华、罗笛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代平向银行贷款用于购车,原告为该借款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罗粒栖、陈志华、罗笛航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代平未按约定向银行支付分期款,导致原告代为偿还了4141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反担保合同》,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代平、罗粒栖、陈志华、罗笛航未作答辩。原告众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付款委托。对上述证据被告代平、罗粒栖、陈志华、罗笛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代平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代平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贷款160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透支款及分期手续费分36期每月等额归还,原告为该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二、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代平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平为前述《借款合同》债务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若被告代平发生不按时或足额还款的,一次按担保总额5%支付违约金,二次按担保总额10%支付违约金,三次按担保总额15%支付违约金,四次按担保总额20%支付违约金,五次按担保总额25%支付违约金,六次按担保总额30%支付违约金。三、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罗粒栖、陈志华、罗笛航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罗粒栖、陈志华、罗笛航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被告代平未按约向银行支付分期款,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以及被告代平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四、上述协议签订后,银行向被告代平发放了借款。被告代平数次未按约定支付分期款,截止2015年11月23日,原告应银行的要求,代偿了分期款合计414100元(其中2015年4月22日代偿108000元、7月1日代偿62900元、8月20日代偿57700元、9月21日代偿62500元、10月21日代偿61500元、11月23日代偿6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代平向银行贷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之间因此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被告代平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代平偿还代偿款414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发生超过四次不按时或足额还款,应按担保总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代平按照垫付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82820元的诉请,在上述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粒栖、陈志华、罗笛航自愿对被告代平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罗粒栖、陈志华、罗笛航对前述代偿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14100元;二、被告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82820元;三、被告罗粒栖、陈志华、罗笛航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代平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4元,减半收取计4377元,由被告代平、罗粒栖、陈志华、罗笛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蒲 洁 微信公众号“”